(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朱翠香与张恒美、钟健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香,张恒美,钟健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朱翠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珍(特别授权),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美,农民。被告钟健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广鸣(特别授权),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翠香与被告张恒美、钟健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珍、被告张恒美、被告钟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香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朱翠香的丈夫吉天林,应被告张恒美的要求,到被告钟健芳家建楼房做木工活。在施工前,被告张恒美与吉天林约定,张恒美每天给付吉天林木工工资150元。后吉天林在工程施工中拆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吉天林死亡后,原告家人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一直未有结果。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94454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26709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恒美辩称,事故是事实,肯定是要赔偿的,只是没有资金赔偿。应当由两名被告共同赔偿。当时乡司法所协调,被告张恒美给付了原告2万元安葬死者。被告钟健芳辩称,1、原告朱翠香非死者的唯一近亲属,法庭应当通知其他的近亲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除非其明确放弃实体权益。2、被告钟健芳怀疑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因为就赔偿事宜,原告及其他近亲属曾于2014年在老圩乡司法所的协调下,与被告张恒美达成了赔偿协议。事情发生后,原告没有来找钟健芳谈过。3、承揽被告钟建芳房屋建筑的,并非本案被告张恒美,而是一个叫王如全的,总包工的价钱也是与王如全谈的,至于王如全再分包给谁,房主钟健芳并不清楚。4、死者出事时,房主钟健芳家里没有任何一人在现场,具体什么情况并不清楚,只是听被告张恒美讲有一个人跌伤了,让房主拿点钱去救人,当时房主给了现金5000元。当时这个钱是交给被告张恒美儿子的。5、事情出现以后,死者家里的近亲属没有找房主谈过关于赔偿的事情。6、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钟健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翠香与木匠吉天林(无木工资质)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吉德山(在外打工)、一女吉德凤(320928196812295324)。2013年夏天,被告钟健芳家欲新建住房(三层,占地12米11.5米),即找同村人王如全(瓦工包工头)商谈,王如全打电话给被告张恒美(木工包工头,无资质),让张恒美一起去跟钟健芳家商谈。钟健芳家与包工头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资款11.1万元(其中木匠工资款为3万元),张恒美直接跟钟金华(钟健芳的父亲)商谈、拿木工款(没有跟王如全拿木工款)。2013年农历8月16日开始动工建设,被告张恒美雇佣自己的师傅吉天林等几个木匠做木工,每人每天150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钟健芳向兴化市老圩乡(钟南村)申请办理了村民建房手续。2014年4月3日上午(房屋已接近竣工,屋面已盖好瓦片,张恒美、钟健芳家中人均不在现场),吉天林拆除三楼天沟(飞边的)木模时,不慎从三楼坠地受伤。张恒美接到木工朱大庆电话后赶到现场,与几个木工将吉天林送到医院抢救,医生诊断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钟健芳在医院给了张恒美的儿子5000元(张恒美述称,这个救人的5000元+张恒美拿到的木工工资,合计3万元,正好是木工钱;这个救人的5000元是木工工资。钟健芳陈述,木工还有尾活没有结束,所以扣住张恒美的5000元工资尚未付)。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调解,被告张恒美给了原告2万元,用于安葬死者。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均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吉德山、吉德凤于2015年7月签名的申请书,证明本案由原告朱翠香接受子女的全权委托,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钟健芳提供2014年4月6日兴化市老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名的当事人为吉德山、张恒美),证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已经在老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派出所、村支书)的主持下,原告方与被告张恒美达成调解协议了结。被告钟健芳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如果被告张恒美没有履行该协议,那么原告方可以依据该协议来主张相应的权利,不应当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来主张权利(即不应当要求被告钟健芳赔偿)。原告陈述,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时候,原告及女儿吉德凤不知道,之后张恒美也没有按协议给钱。诉讼中被告张恒美于2015年9月19日书面表示,2014年4月6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在未有原告及其女儿吉德凤签字之下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本人不予认可,赔偿金应当由本人和房主钟健芳共同赔偿。诉讼中原告朱翠香于2015年9月21日书面表示,2014年4月6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征得原告及女儿吉德凤的同意,故原告不予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如果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少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赔偿款,原告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13年=194454元,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2、丧葬费25639.5元,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应按国家标准;4、交通费2000元(送盐城抢救、近亲属从外地赶来),被告不予认可;5、误工费5000元(近亲属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不予认可。以上原告主张的赔偿合计267093.5元。以上事实,有江苏省村民建房申请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兴化市公安局老圩派出所的“证明”,吉德山、吉德凤的“申请书”,朱翠香、张恒美的“申请书”,赔偿费用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钟健芳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建房木工工程由无资质的被告张恒美承包,被告张恒美又雇用无资质的吉天林做木工,且被告张恒美、钟健芳未加强安全监督,疏于管理,2014年4月3日事发时,两被告均不在施工现场,吉天林不慎从三楼坠地受伤后死亡。对事故的发生,死者及两被告均应当承担适当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吉天林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恒美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钟健芳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总额为:1、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13年=194454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5639.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按30000元计算;4、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按1000元计算;5、误工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按2000元计算。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253093.5元。原告方的损失253093.5元,由原告自已承担253093.5元30%=75928.05元;被告张恒美承担253093.5元50%=126546.75元,扣减被告张恒美已经给付的2万元,被告张恒美还应当赔偿原告106546.75元;被告钟健芳承担253093.5元20%=50618.7元,扣减被告钟健芳已经给付的5000元,被告钟健芳还应当赔偿原告456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翠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6546.75元。二、被告钟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翠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618.7元。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原告朱翠香负担1592元,被告张恒美负担2653元,被告钟健芳负担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306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