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东,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晓东,曾用名:高政,男,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晓东、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尚志、代理检察员庞晓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晓东、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高晓东、李某甲到大竹县高明乡某水厂上班,并寄宿在该水厂宿舍。被告人高晓东因找水厂股东李某乙索要工资未果,便向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盗窃水厂的电脑,被告人李某甲表示同意。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高晓东、李某甲到该水厂办公室,由被告人高晓东采取铁丝开锁的方式将该水厂办公室的门打开,为次日盗窃电脑做准备。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晓东、李某甲再次来到该水厂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和该水厂内的一辆玉骑玲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驾驶该电动摩托车到大竹县竹阳镇准备将盗窃的电脑卖掉。被告人高晓东在等待事先联系收购电脑的熊某某时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又在大竹县消防队旁一汽修厂门口,将在此处等待高晓东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2015年7月7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水厂被盗窃的电脑主机和玉骑玲牌电动车共价值585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电脑和电动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晓东、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丁、熊某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5)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说明,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脑主机、玉骑玲牌电动车收据复印件及玉骑玲牌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对高晓东、李某甲的抓获经过说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富顺县公安局童寺派出所证明,以及被告人高晓东的人口信息表和正面照片,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和正面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晓东、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晓东、李某甲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晓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晓东、李某甲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上述被盗电脑和电动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晓东、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