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余荣方与於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方,於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42号原告:余荣方。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淞。被告:於伟强。原告余荣方与被告於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方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约定按借款金额计收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8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於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於伟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自借款日起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荣方与被告於伟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於伟强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自借款日起承担日千万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伟强归还原告余荣方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343元(按月息2%,自2014年8月17日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代理费3000元,合计28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的未付部分,并依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於伟强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