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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亚玲与被告曲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玲,曲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030号原告胡亚玲,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曲福军,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亚玲与被告曲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担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玲、被告曲福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上行,本人与嫂子在嫂子家鱼塘钓鱼,被告上前阻止,说鱼塘归他所有,嫂子与被告辩论,被告先是骂人,后与嫂子撕扯,本人上前劝阻,被告从地上拿起砖头砸向本人左侧头面部,当时导致左侧头部出现拳头大血肿,左侧眼睛血肿,随即出现左侧前胸后背剧烈疼痛。后被告逃跑。本人随即报警打车到新民市中医院就诊。由于被告打后本人心脏疼痛明显,眼部肿胀愈加严重,新民市中医院医生建议到上一级医院就诊治疗。在新民市中医院治疗2天后,本人在家人陪同下打车到沈阳市军区总院进行心脏检查,并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眼部检查。检查结果证实由于外伤引起情绪激动,导致心肌梗死,需要手术治疗。之后本人转院到沈阳市军区总医院进行心脏支架手术治疗。术后医嘱:心脏支架需术后服用各类药物1年,术后每3个月化验肝肾功能及血脂能检查;术后1年内需到医院进行冠脉造影检查,到目前为止共计医药费52580.04元、误工费同2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术后一年用药及复诊检查费27352.6元,共计88432.6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因此案所受外伤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同意在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后予以承担。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同意在原告所受外伤范围内由原告本人所支付治疗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不同意赔偿原告在陆军总院做心脏手术及相关费用,因该次住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因此事所受外伤为眼部外伤和头疼,在新民市中医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3日,该期间治疗的外伤行为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在2014年11月23日出院以后,一直到2014年12月9日才到沈阳市陆军总院诊治,时间间隔半个多月,因此原告在沈阳市陆军总院治疗心脏病与原告所受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是因本案造成原告心脏病或引发原告心脏病,原告应该在新民市中医院入院治疗时持续治疗,而事实上原告在新民市中医院治疗时没有转院医嘱,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后续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陆军总治疗及其他费用。第二,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已经部分报销,对于按医保报销的部分就应再由被告予以承担。因原告在本次案件中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新民市大红旗镇大红旗村莲花泡自然屯原告嫂子陈桂华家后院处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当日原告入住新民市中医院医治,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所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6998.48元,其中现金支付881.87元,账户支出110.71元,统筹支付6005.9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不稳定型心绞痛、冠心病,12月14日出院,发生的治疗费用为48822.07元。另,原告曾于2014年5月本案事发前做过心脏支架手术。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新民市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其实施了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新民市中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及相关的收据、检验、用药等记录情况,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审核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受到加害方侵害时,导致身体受伤后有权要求加害人进行合理的赔偿。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构成了对原告的民事侵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已经构成了侵权,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适当的支持。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冷静处理好与被告的矛盾,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在此事件中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于自己身体所受到的伤害结果承担次要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件中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心脏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因原告于该纠纷前已患过心脏疾病,并做过心脏支架手术,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此次治疗心脏疾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导致原告心脏发病的诱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再次治疗心脏疾病与被告的行为间不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沈阳军区总医院发生治疗费用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新民市中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虽为6998.48元,但原告自己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为881.87元,所以医疗费用的赔偿以该费用为参照。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计算方法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护理费应为(34995元÷365天=95.88)×15天=1438.2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原告居住地为新民市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原告居住地第九小学家属楼至新民市中医院打车3次往返费用,单程费用为1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农村居民情况确定,原告误工15天,计算方法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3195元,误工费为(13195元÷365天=36.15元)×15天=54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福军赔偿原告胡亚玲医疗费881.87元的80%即705.5元;二、被告曲福军赔偿原告路奎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的80%即600元;三、被告曲福军赔偿原告胡亚玲住院期间护理费1438.2元的80%即1150.56元;四、被告曲福军赔偿原告胡亚玲交通费60元的80%即48元;五、被告曲福军赔偿原告胡亚玲误工费542.25元的80%即433.8元;以上一至五款赔偿金总计293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曲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