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水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玲,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饶秀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马绍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灵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水玲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文依萍以136800元购买了涉案车辆(车辆注册日期2004年12月27日,车牌号为粤F×××××)。2013年12月27日,文依萍为该车在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新车购置价652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5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被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的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2014年4月18日,李水玲以20000元的价格向文依萍购买了粤F×××××车,该车车牌号变更登记为粤FHU9**。5月13日,文依萍向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和车牌号,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同意了该申请。2014年12月2日17时20分,胡志强驾驶粤F×××××车行驶至曲江区S248线友好温泉路段,车辆失控冲出路外,碰撞路边的树木、电杆,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水玲支付了施救费1600元。李水玲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粤F×××××车定损。2015年1月9日,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F×××××车损失价格为64216元,李水玲支付了鉴定费4018元。李水玲、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水玲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含车辆修理费64216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4018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另查明:二审中,李水玲、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均确认保单上注明的新车购置价65200元是双方协商的,并非是新车购置价。原审法院认为:文依萍为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文依萍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李水玲,经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李水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文依萍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已转让给李水玲。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保险单,约定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65200元,并以该保险金额收取了保费,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仅就保险金额作了约定,没有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由于本案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与文依萍在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投保时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的新车购置价是65200元,涉案车辆注册日期是2004年12月27日,到2014年12月2日事故发生时,共使用了119个月,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652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119×月折旧率0.6%=46552.8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65200元-折旧金额46552.8元=18647.2元。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粤F×××××车损失价格为64216元的鉴定结论,明显已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且该《鉴定结论书》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故不予采信。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应按事故车辆实际价值18647.2元赔偿给李水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超过保险价值多收取的车辆保险费,应予退回,李水玲可另案要求解决。李水玲因处理此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4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和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这些费用是因涉案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李水玲主张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承担,应予支持。因此,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应支付汽车损失保险理赔款24265.2元(保险价值18647.2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4018元)给李水玲。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确定,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主张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判决:限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天内支付赔偿款24265.2元给李水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水玲负担504元,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负担269元。李水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水玲粤F×××××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136800元,原审法院按新车购置价65200元计算赔偿金额有误。如果原审法院按新车购置价65200元计算,那双方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应该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使用月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由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李水玲的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水玲向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投保的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的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根据该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双方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保险赔偿,分为两种,一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二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均分别根据发生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情形确定赔偿金额。李水玲、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已确认保单上注明的新车购置价65200元是双方协商的,并非是新车购置价,故保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5200元不是依据新车购置价而确定的保险金额。本案中,李水玲、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均未确认事故车辆发生全损,再根据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也是按修复计价,因此,应认定涉案事故车辆发生的是部分损失,保险赔偿应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约定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由于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系双方协商确定的,并非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所以不能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鉴于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作出了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F×××××车损失价格为64216元,该损失价格即为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未超过保险金额65200元,且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该损失价值不真实、不合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与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永安保险韶关支公司应当按粤F×××××车实际损失价值64216元赔偿给李水玲,再加上另需赔偿的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4018元,合计69834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水玲的上诉理由虽不充分,但原审判决有误,故本院仍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为:限于本判决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69834元给李水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共计231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李水玲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予以退还。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分别向原审法院、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73元、1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危 晖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倍旗第11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