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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赵恩彬、李旭,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法定代理人薛某乙。上诉人田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薛某甲系精神××人,在婚前就具有××。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5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月16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橱一套、联邦椅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茶几两个。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建房架板一套、打灰机一个、小推车两个。被告对以上财产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薛某甲在其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在济宁市××防治院因看病支出医疗费4550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亦未和好,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被告薛某甲在婚前身患××且至今未愈,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应有原告承担,原告对此自愿承担,予以认可。被告身患××,生活较为困难,其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生活扶助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所要求数额过高,应由原告合理给付。被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原告田某给付被告薛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医疗费4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田某给付被告薛某甲生活扶助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系初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前,已经有婚史,一审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为精神××人,但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二、原审判决程序不当,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便将薛某乙(被上诉人之父)确定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任何关于生活救助费的请求事项,一审判决直接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生活扶助费30000元,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花费情况,只是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关的病例、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原审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薛某甲辩称,因上诉人提出离婚,被上诉人受到了刺激,看病住院买药都需要花费,一审判决之后又有新的花费。被上诉人有××证。4450元的花费单据,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法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十多年,有盖的房子,有核桃园,有建筑架板、打灰机等,这些家产我们都不要,就折算成15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领着人家走了几个月,还把锁换了,不是被上诉人不回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薛启发作为被上诉人薛某甲的父亲,担任被上诉人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薛某甲与上诉人田某的离婚案件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田某对被上诉人薛某甲提交的4550元的医疗费单据并无异议,同意承担该笔医疗费,据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田某给付被上诉人薛某甲医疗费4550元,并无不当。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薛某甲主张,如若离婚,需要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5万元的费用,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薛某甲××的客观情况,酌定上诉人田某给付被上诉人薛某甲生活扶助费3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薛某甲系初婚,有失严谨,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