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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敬红诉徐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敬红,徐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马敬红,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维先,系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均,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玲,系被告徐均之妻,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马敬红与被告徐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先、被告徐均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敬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白羽肉鸡养殖场彩钢棚工程的修建一次性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均追收工程尾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徐均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向我方付清彩钢工程款10万元。被告徐均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均支付原告彩钢棚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和损失;2.由被告徐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均辩称,原告所承包的彩钢工程归徐均、杨波、张建庭、涂道文四人所有,即四栋鸡舍一人一栋,在鸡舍的修建过程中为节约基础建设投入成本,四栋采取统建、联建的方式施工,并交由徐均及杨波主持建设。完工后,涂道文的鸡舍委托给文喜乐(杨波的妻子)代为管理,张建庭的鸡舍委托给张亚玲(徐均的妻子)代为管理。杨波、涂道文的2栋鸡舍,不为被告所有,也不由被告支配使用,该2栋鸡舍的负债不应由被告负债。另,1.原告在修建鸡场过程中违反了合同条款,不按合同要求使用建筑材料,大量使用假冒伪劣建材,违反了《建筑法》及《合同法》相关条款;2.在鸡舍投入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不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质保义务,百般拖延,蛮横抵赖,违反《合同法》和《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建筑质量和保修义务等相关规定;3.原告以欺骗的手段获得一张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以此为由向被告索要钱财,该行为构成诈骗罪。现请求判令:1.按照合同约定建材质量标准,拆除鸡舍内所有不合格材料,进行重建,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履行合同质保义务,按照工程总额的20%缴纳质量保证金;3.追究原告诈骗的刑事责任。原告马敬红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质证: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承包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建设标准;3.欠条、邮件单和催款通知,证明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原告已尽催告义务的事实;4.草图、照片,证明被告养鸡场方位,及原告建设鸡棚符合要求,鸡棚在高温高湿情况下生锈是必然现象的事实。被告徐均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质证:1.罗明德证明1份,证明罗明德第三栋鸡舍材料;2.材料清单4张,证明4栋鸡舍所用材料与合同不相同,及证明不是所有鸡棚都生锈;3.张照21张,证明合格的鸡棚是不会生锈的,而我方的4栋鸡棚所存在的质量状况;4.4栋鸡舍瓦板及泡沫取样,证明我方鸡舍与罗明德鸡舍所用材料不一样。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马敬红提交1-4号证据,被告徐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中的借条已经作废,4号证据不能证明鸡棚在高温高湿情况下生锈是必然现象。本院认为,原告马敬红提交1-4号证据,除4号证据证明鸡棚在高温高湿情况下生锈是必然现象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徐均提交1-4号证据,原告马敬红认为1、3、4号证据不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罗明德得鸡舍所用的材料不生锈。本院认为,被告徐均提交1号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均提交2号证据,仅能证明徐均的鸡棚所用的部分材料,不能证明用其它材料修建的鸡棚不会生锈。被告徐均提交3、4号证据,因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佐证,且本案涉及的4栋鸡棚已交付被告徐均使用,被告徐均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马敬红出具了欠条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4栋鸡棚质量不合格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敬红系建筑工程包工头。2012年12月10日,原告马敬红与被告徐均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均将位于沱牌镇保竹村白羽肉鸡养殖场4栋彩钢棚工程发包给原告马敬红。2013年7月,原告马敬红将完工后的4栋彩钢棚交付被告徐均,被告徐均于同月开始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均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马敬红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进洪彩刚工程款100000.00(壹拾万园整),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徐均,2013年10月4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马敬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均尚欠原告马敬红10万元彩钢棚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均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徐均辩称杨波、涂道文的2栋鸡舍,不为被告所有,也不由被告支配使用,该2栋鸡舍的负债不应由被告负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涉及的4栋鸡舍是由被告徐均发包给原告马敬红,且被告徐均与原告马敬红进行结算并向原告马敬红出具欠条,故本院对被告徐均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均辩称原告马敬红修建的彩钢棚质量不合格,且被告徐均出具的欠条是原告马敬红以欺骗的手段获,但因本案涉及的4栋彩钢棚已于2013年7月交付使用,被告徐均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欠条是原告马敬红以欺骗的手段获,本院对被告徐均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原告马敬红要求被告徐均支付原告彩钢棚工程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均支付原告马敬红彩钢棚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个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李福志人民陪审员  任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