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韦彦林与谢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彦林,谢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59号原告韦彦林,男,汉族,1984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俞仕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铁,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如违约承担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转账8万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44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到起诉之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铁未答辩,庭审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2%,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平安银行尾号7349的账户,如违约承担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原告转账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计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请求利息,再请求的违约金实质仍为利息,原告未请求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经本院核算原告请求的利息加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彦林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计至起诉之日);二、被告谢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彦林违约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