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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强发展实业公司与上海茂禄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5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强发展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耀基。委托代理人沈敏健。委托代理人王霞云,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茂禄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继勇。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新强发展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茂禄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敏健、王霞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新强发展实业公司诉称,200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房屋,租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万元,租赁房屋不得转租。2005年、2007年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在租赁房屋后空地搭建临时房,用于职工宿舍和产品样衣间及仓库使用,被告承诺遇原告项目开发或承租到期无条件拆除临时房。2013年7月,原告计划在租赁房屋后空地实施项目开发,通知被告于2013年9月前拆除全部临时建筑,但被告到期拒绝自行拆除。2014年6月30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5日搬迁,但被告至今仍占用租赁房屋后样品间及仓库临时房,拒绝搬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租赁房屋北侧场地搭建的违章建筑,并将场地返还给原告(场地面积约600平方米);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场地占用费5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年租金3万元标准计算的场地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茂禄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19日搬离租赁房屋及场地,本案涉及的600平方米场地系原告直接出租给案外人上海申球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球公司),场地上的建筑由申球公司搭建,原告应向申球公司提出主张,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阿尔伯达引力(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阿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的一座综合大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45万元,租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此房屋租赁关系确定后,其使用权属乙方所有,但不得转让(凡乙方系统所属企业不列入此范围)。被告也在该租赁协议落款处盖章。协议签订后,实际由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原告履行租赁协议,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2005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希望在系争房屋后空地搭建400平方米宿舍房,在系争房屋南侧面90平方米空地搭建临时棚舍,并承诺如果遇到原告项目开发或国家动迁则无条件归还该两块场地。原告随后复函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同时提出无偿使用空地的最长时间只能与大楼租赁协议年限同步。嗣后被告在所申请使用的空地上实际搭建了房屋。2007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递交《申请报告》,希望在系争房屋后剩余的空地(面积约600平方米,即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搭建临时仓库及样衣间,并承诺:1、由被告投资,有关部门的检查、合法化问题均由被告自行负责;2、此块空地权属归原告,被告临时建筑在原告没有开发项目期间,为帮助被告减轻负担临时使用;如果遇原告项目开发或国家动迁,被告无条件归还此块空地权。此后,系争场地上实际搭建了一座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的二层建筑。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称由于原告对系争房屋之外地块进行全面规划,要求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拆除系争房屋外搭建的全部建筑物并清除建筑垃圾,未能按期拆除的原告将采用必要方法予以拆除;若被告未能按时拆除归还上述地块,原告将按照市场价格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临时建筑物拆除止的土地租用费。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表示同意原告的拆除意见。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称2005年向原告申请无偿使用系争房屋周围空地违章搭建宿舍约1500平方米,2006年12月30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申球公司老板龚正德,谈妥由龚投资,借给被告使用的前提下,违章搭建了约1300平方米的建筑;在接到原告拆除违章建筑通知后,被告即致函龚正德,但其拒绝拆除,故请求原告走法律途径,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将违章搭建的宿舍全部拆除归还给原告。被告还申请其搭建的违章房能否延续到2014年6月无条件拆除。2014年7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因租期届满终止。被告搬离了系争房屋。目前,除位于系争房屋北侧、川沙路门面房东侧占地约600平方米的系争场地上建筑未拆除,场地未归还给原告外,其余租赁房屋及场地均已由原告收回。2014年7月25日,被告就租赁遗留问题致函原告,明确按照被告承诺,所有违章建筑的所有权移交给原告,并归还所有违章建筑土地所有权,在川沙路XXX号园区内所有违章建筑任由原告处置。审理中,被告认可系争600平方米场地目前租金市场价为每年3万元。审理中,原告递交了从工商部门调取的申球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递交给工商部门的材料,其中有产权人为被告,房屋坐落为系争房屋地址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被告与申球公司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伪造了产权人为被告而房屋实为原告房屋的房产证,并以出租人身份与申球公司签订租赁协议,配合申球公司以系争房屋住所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则递交了运费发票和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系争场地由原告直接出租给申球公司并由原告直接向申球公司收取租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协议》、《申请书》、《复函》、《申请报告》、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租赁协议》虽由原告与阿尔公司签订,但实际由被告作为承租人履行合同,应当认定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于2007年1月向原告递交的《申请报告》证明系争600平方米场地上的搭建物由被告申请建造,被告也承诺在原告项目开发或国家动迁时无条件归还,因此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提出收回系争场地时,被告应当在原告指定期限内拆除地上建筑并归还场地。被告辩称系争场地系由原告直接出租给案外人申球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且该答辩意见与被告《申请报告》以及原告递交的申球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拆除场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场地,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场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支付场地使用费,亦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场地市场租金标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场地使用费计算方式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茂禄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综合大楼北侧、川沙路门面房东侧场地(面积约600平方米)上的建筑物,将场地返还给原告上海浦东新强发展实业公司;二、被告上海茂禄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强发展实业公司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场地占用费5万元;三、被告上海茂禄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强发展实业公司场地占用费(按每年3万元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茂禄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上述第一项场地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1元,减半收取2,580.50元,由被告上海茂禄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诗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