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郭某梅、庞某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某梅,庞某远,陈某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某梅,女,汉族,1957年12月2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223。委托代理人:赵星辉,广东华杨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庞某远,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12。一审被告:陈某炳,男,汉族,1958年9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215。郭某梅与庞家远、陈金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日,郭某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某梅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金炳与郭某梅早已离婚,庞家远和陈金炳有串通一起骗取郭某梅钱财的嫌疑。一、关于事实不清。借款属陈金炳个人或公司借款,与郭某梅无关。1、庞家远已确认陈金炳的借款用于女儿学费、公司费用和本人费用,公司费用与本人费用都与郭某梅无关,郭某梅2003年即与陈金炳分居,对借款也不知情。2、借条是庞家远临时起诉,让陈金炳倒签日期写的,也证明了与郭某梅无关。3、前不久陈金炳说过他仅借了庞家远10万元,其余全是庞家远的投资款。4、女儿的学费是郭某梅出的,并不知道陈金炳给过多少学费。5、庭审时,陈金炳代理人王举雄认可了庞家远出示的证据,认可3万元港币折算成3万元人民币,认可庞家远主张的利息,对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也承认是陈金炳的个人借款,认可入股款为借款,等等,都在损害陈金炳的利益,从而实际损害了郭某梅的利益。6、因郭某梅不懂法律,也没有上过法庭,陈金炳不让郭某梅出庭,所以郭某梅就没有出庭。没想到庭是居然是这样的情形,结果郭某梅被强制执行了60多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二、关于适用法律错误。陈金炳借款属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债务。陈金炳的代理人王举雄当庭临时的承认和变更,与郭某梅无关,属陈金炳个人的事情。王举雄只能代表陈金炳,不能代表郭某梅,他在法庭上认可的事情,与郭某梅无关,法庭不应据此认定郭某梅对陈金炳的承认与变更也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一、撤销(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梅无需对庞家远支付任何借款,无需对陈金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庞家远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申请人庞家远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公平。陈金炳于2007年8月至2008年共21次向庞家远借款,每次均以现金交付并当场写了借据,至于陈金炳借款后如何支配,是陈金炳的权利。陈金炳借款3万元港币当时人民币与港币的兑换率约100:94,陈金炳同意按人民币计算。陈金炳承诺利息按4分计算,起诉前陈金炳付的利息款4万元已抵减,起诉的利息是根据法院的判决相关规定,按银行半年贷款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且按还款总和的50%作为偿还本金,50%作为偿还利息,并附有计算清单,不存在4分利息的事实,也不存在计算复利。2008年3月27日的借款1万元是陈金炳编造了假工程项目让庞家远借款给他而已。陈金炳是在离婚前借款的,应与郭某梅共同偿还债务。一审原告陈金炳提交意见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履行归还本金数及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尚未履行部分争取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申请案件终结。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向郭某梅邮寄送达了(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书,庞家远和陈金炳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和2月7日签收了判决书,三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2年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98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梅于2015年7月3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卫红审判员 李文汇审判员 卢晓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华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