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积余与肖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积余,肖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298号原告陈积余,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卢盛宽,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永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莉,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卢喜娣,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积余诉被告肖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积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盛宽,被告肖莉的委托代理人卢喜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账户。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积余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按2%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期内,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季度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未支付的利息为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诉请的利息变更为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按2%计算,每季度结息一次。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二分,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二个季度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致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立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并不明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莉向原告陈积余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肖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积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肖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审 判 员 王婧妍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