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永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上诉人上海世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界首市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是被上诉人的收货地址的理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第2句,而该意见已被废止。2、双方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第六条均载明“交提货地点、方式:上海甲方工厂”,故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上海甲方工厂)应为合同履行地。3、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故双方的销售合同第六条尽管已经约定了提交货地点,但也无法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对合同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是上诉人所在地上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第十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民事诉讼法》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根据《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可以认定当事人已对合同履行地予以约定,本案不属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亦可认定被上诉人安徽强旺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收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 民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