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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彭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初的一天,刘立志(已判刑)以帮杏子铺镇合亿村曹某己在曹某丙处借钱作了担保为由,到曹某己家要求曹某己还钱。第二天凌晨1点多,刘立志喊来被告人吴某等人,携带电棒、砍刀等物,开车到曹某己家,威胁、恐吓曹某己及其家人。吴某等人持电棒将曹某己带到刘立志等人开来的车上。后曹某丙来到曹某己家,讲清了其与曹某己之间借款的情况,但刘立志仍坚持问曹某己要钱。曹某己被迫借了2000元交给刘立志,刘立志、吴某等人才离开曹某己家。二、2014年5月30日下午,刘立志纠集曹姣武、吴某,借故威胁王某乙要钱。王某乙讲要与龙某商量,刘立志就带吴某、曹姣武跟随王某乙一起到龙某家,与龙某交涉时发生争执,后与王某乙、曹某甲一起驾车离开龙某家。后刘立志喊上吴某、曹蛟武,拿了一根电棒和背包等物,于凌晨2时许来到王某乙的娘家,威胁王某乙出来交涉。王某乙因害怕就报警,刘立志要吴某将其带去的背包藏到草堆里,吴某从该背包里拿出一根电棒后,将刘立志带去的背包藏了起来。后刘立志将背包送回家。5月31日9时许,民警在刘立志家卧室内查获一些火药和钢珠,在屋外红色旧车上查获其四把砍刀和一个背包。背包内装有两把疑似枪支物,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曹某己的陈述;3.证人张某、曹某甲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鉴定意见;7.同案人曹蛟武、刘立志山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吴某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第一次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初的一天,刘立志(已判刑)以帮杏子铺镇合亿村曹某己在曹某丙处借钱作了担保为由,到曹某己家要求曹某己还钱。事实上曹某己向曹某丙借钱时,刘立志并未作担保,且刘立志到曹某己家讨钱前,曹某己与曹某丙已就借款问题协商好。第二天凌晨1点多,刘立志喊来被告人吴某等人携带电棒、砍刀等物开车到曹某己家,大声叫喊,要求曹某己出来,并持电棒、砍刀在曹某己家屋外敲打,威胁、恐吓曹某己及其家人。曹某己被迫起床开门,被告人吴某等持电棒将曹某己带到刘立志等人开来的车上。曹某己父母为阻止曹某己被刘立志等人带走,躺在车胎下阻止刘立志等人开车。后曹某丙来到曹某己家,讲清了其与曹某己之间借款的情况,但刘立志仍坚持问曹某己要钱。曹某己被迫向村支书周某借了2000元交给刘立志,周某向刘立志提出这2000元用来抵曹某己的欠债,刘立志不同意,称这2000元是到曹某己家讨债的开支。刘立志、吴某等人直至拿到2000元后才离开曹某己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曹某己的陈述证明,他在赌场赌博时输了钱,向在赌场“放数”的曹某丙、刘立志借了钱。2014年2月份的一天,曹某丙向他讨要5000元利息,他就要刘立志向曹某丙打个招呼迟一点还,曹某丙就没逼他还钱了。后他与曹某丙协商好了,只要他还50000元本金,5000元利息不要了。刘立志不知道在哪听到这个消息,就问他要这5000元的利息。5月份的一天,刘立志和一个年青伢子到他家讨钱,他同刘立志讲这5000元利息他已与曹某丙讲好不要还了,刘立志讲是他作的保,就是要这5000元的利息,限他在晚上12点前拿钱,否则随时到他家来。到了晚上2点多,刘立志开了辆车子带了几个年青伢子到他家地坪喊他,有人持钢刀在敲,有人打开电棒发出蓝光和嗞嗞的响声,他怕吓了家人,就打开大门,刘立志就问他要钱,他讲已与曹某丙讲好不要还5000元利息。刘立志与持电棒的人就将他拖上车想开车走,被家人拦住。刘立志讲今天不还这5000元,欠其4.7万元也要还,后村书记周某及堂兄曹某乙将曹某丙喊过来,曹某丙当着刘立志的面讲5000元的利息不要了,刘立志讲曹某丙不要就算了,但今晚要打发一点,他就向周某借了2000元给了刘立志,周某讲这2000元是还账的,刘立志不同意。刘立志打了张条子就走了。现在条子找不到了。2、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阴历2、3月份的一天,他问曹某己讨钱,他讲他没有钱还,就请刘立志同他讲要推迟还钱,他同意曹某己推迟还钱。后来,曹某己找到他讲,只还本金不付利息了,他讲要得。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立志喊了几个年轻人持刀子、电棒等物到曹某己家讨钱。曹某己等人打电话喊他过去,他讲只要曹某己还本金,利息不要算了。他借钱给曹某己与刘立志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他找曹某己讨钱时,刘立志帮曹某己讲了一句好话,要推迟一点还钱,而且还是在电话里讲的。刘立志没有同他讲过要担保曹某己还这笔钱。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刘立志带两个年轻男子到了曹某己家里讨钱,曹某己讲没有钱还,刘立志就说给曹某己几个小时的考虑时间就走了。当天晚上2点钟,曹某己打电话给他说有人到家里讨债,他到曹某己家时,看到一个年轻男子拿着电棒在曹某己身旁发出嗞嗞的响声,曹某己拿不出钱,刘立志及两个年轻男子将曹某己带到了其开去的越野车的后座上,想将曹某己带走,曹某己的父亲和妻子不准车子离开。后村书记上周某也来了,要曹某己拿2000元给刘立志打发走,曹某己家里拿出了钱,刘立志接了2000元,但不同意2000元抵其欠账,刘立志讲是到曹某己家里讨债的工钱和伙食费等开支。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到曹某己家里时,“志伢叽”和两个年轻伢叽在曹某己家里。他了解到,曹某己是在赌场里借了“志伢叽”四万七千元的高利贷,曹某己没有钱还,“志伢叽”及两个年轻伢叽将曹某己拖到车上,曹某己的父亲就睡在他们的车下面不准带走曹某己,“志伢叽”带来的人从车子上拿出一些刀子,将刀子碰着刀子碰得很响,并在曹某己家人面前晃,还将电棒发出嗞嗞的声音来吓唬曹某己家人。他做双方的工作,要曹某己家先拿出2000元钱出来给“志伢叽”,说是还曹某己欠的四万七千元赌债。“志伢叽”不同意,但拿着钱就开车走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他向刘立志讨2万元欠款,刘立志就带他到曹某己家里。他将车子放在公路边上后来到曹某己家时,曹某己已被刘立志带到了自己的车上,刘立志在车上同曹某己在谈还钱的事情。当时“山妹叽”手中还持有一把电棒,曹某己的父母和其老婆堵住刘立志的车子,他就回到自己的车上。后来,曹某己家拿了2000块钱给刘立志,刘立志带“山妹叽”等人就离开了曹某己家。6、证人曹某丁(曹某己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立志开一辆小车带来两个人,找到曹某己讲,限你十二点之前筹到钱与其了清欠债的事。到了晚上2点钟,刘立志开来两辆车,带来了5-6个人,一辆停在她家屋前的路边上,一辆停在她家地坪里,车上的人下来,有些人用砍刀、钢管敲着响,有人手持电棒发出嗞嗞的响声及蓝光,刘立志就喊曹某己开门,并讲:“曹某己限你五分钟起来开门,否则你看着办!”她同曹某己只好起床开门,刚打开门,刘立志所带的人当中有两个人就站到曹某己的两旁,一个用电棒在曹某己面前嗞来嗞去,然后将曹某己押到吉普车上要走,她就站到车前,车上的人下来用电棒吓唬她,刘立志看到她们报了警,刘立志的马仔就带着电棒、钢管、砍刀溜走了。村干部及派出所的人过来后,刘立志讲要钱,他们给了刘立志2000元,周某对刘立志讲这2000元抵赌债,刘立志不同意,讲要作为今天的油钱、伙食费。7、证人曹某戊(曹某己之父)的证言证明,在半个月前,“志豹子”在半夜找他儿子曹某己要钱,限曹某己几个小时还钱,然后就走了。到了晚上2点钟左右,“志豹子”喊来5-6个人,手持电棒、钢管、铁棍,“志豹子”等人在他家门前用铁棍、砍刀在地上敲打,喊他儿子曹某己讲:“华哥,你自己看着办,限你十分钟来开门”,曹某己因害怕就起床开门,有一个人手持电棒到曹某己身前晃一下,发出嗞嗞的响声,要曹某己上车,曹某己被逼无奈只好上车,他夫妇不许刘立志将曹某己带走,他就躺到车子下面,他老婆就报了警。8、双峰县公安局杏子铺派出所民警刘昶、陈武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接到曹某丁的报警称,有人在曹某己家上门要钱,即赶到现场,经查是刘立志、吴某等人驾驶一辆越野车在曹某己家向其要钱。曹某己反映其向曹某丙借钱用于赌博,已与曹某丙协商好还款计划,但刘立志还问要钱,并强行要带其走。后曹某己向周某借了2000元给刘立志,刘立志等人才离开。9、张某、曹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持电棒到曹某己家讨钱的是吴某。10、同案人曹蛟武的供述证明,他听刘立志讲其问曹某己讨钱时,用电棒打了曹某己几下,后来曹某己家的人就报警了。曹某己家给了2000元钱。11、同案人刘立志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份,他租了一辆三菱吉普车与吴某、张某等四五个人到曹某己家,讨要曹某己欠曹某丙的钱,曹某己讲与曹某丙已私下协商好了。他要带曹某己走,曹某己的老婆、父母见状就躺到他们车的前边不准他们走,他就又下车到曹某己家坐下来讲,曹某己村上的书记及派出所的人来了,双方讲了一阵。然后曹某己从村书记手中借了2000块钱给他们就离开了。曹某丙没有要他去讨曹某己的钱。12、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2014年5月30日下午,刘立志纠集曹蛟武、被告人吴某,以王某乙、龙某等人开设赌场时,给别人每场2000元,而只给他每场500元为由,威胁王某乙并找她要钱。王某乙讲赌场是她和龙某一起开的,要与龙某商量,刘立志就带被告人吴某、曹蛟武,跟随王某乙一起乘坐王某乙侄子曹某甲的车到龙某家。刘立志、吴某等人与龙某交涉时发生争执,后与王某乙、曹某甲一起驾车离开龙某家。途中,王某乙提出要回家,刘立志就安排曹蛟武和吴某跟着王某乙,本人强行开着曹某甲的车搭着曹某甲到娄底喊人来处理其和王某乙的事情。王某乙、吴某、曹蛟武下车后,王某乙到其哥哥开的商店内,由她哥哥送回了娘家,吴某和曹蛟武就只好回到了刘立志家里。刘立志到娄底后未喊到人,就驾车返回杏子铺家里,喊上吴某、曹蛟武,并拿了一根电棒和背包等物,于凌晨2时许来到王某乙的娘家。在屋外大声叫喊王某乙,并多次打电话威胁王某乙,要求王某乙出来交涉。王某乙因害怕就报警,并且告诉刘立志她已报了警,刘立志听后要吴某将其带去的背包藏到草堆里,被告人吴某从该背包里拿出一根电棒后,将刘立志带去的背包藏了起来,但刘立志还是不放心,又开车将背包送回家。之后刘立志、吴某、曹蛟武又返回王某乙娘家大声叫喊王某乙出来交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刘立志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她与龙某开赌场一共给了刘立志3000多元钱,后来,刘立志不知是怎么回事,讲他们给别人2000元/场,而只给他500元/场,刘立志就经常打电话问她要钱,并且威胁她。2014年5月30日下午,刘立志带着曹姣武及一个年轻男子找到她要钱,她对刘立志讲给你2000块钱,刘立志不同意讲是打发叫花子,限你一个小时同龙某去商量,他还在这里等。刘立志还讲:“给你两条路,第一条路是给钱,第二条路是与我火拼,我今天就吃住你这个女的!”。刘立志等三人就跟着她上了曹某甲的车来到龙某家,刘立志与龙某就争执起来。后刘立志就打电话喊人。晚饭后,刘立志就安排曹姣武及那个年轻伢叽跟着她。到了凌晨两点,刘立志就来到她娘家,又是喊又是打电话要她出去谈,她因害怕,就一直躲在娘家不肯出来,因刘立志曾经讲过他有枪,她心里越想越害怕,就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与婶婶王某乙在斗盐村打麻将,要散场的时候,刘立志过来喊王某乙在外面讲事,后刘立志声音变大了,就晓得刘立志是找王某乙要钱,怪王某乙开赌场“杀猪”。他想搭着王某乙离开,刘立志拦着车子不准他走,他没办法只好载着王某乙、刘立志及其带来的两个朋友到了龙某家里。找到龙某后,龙某讲已经拿钱给刘立志了。王某乙说要回斗盐村娘家,刘立志就说他来开车,因为他怕刘立志就将车钥匙给了刘立志,王某乙到娘家就下了车。刘立志要曹姣武及那个讲普通话的小伙子下车看着王某乙,刘立志要他一起到娄底去喊人来。刘立志没喊到人后就从娄底返回,到家拿了一个棕色袋子放到车上,刘立志讲装有刀子,并喊了下午那两个小伙子到王某乙的娘家,打电话给王某乙要她出来给他个答复。王某乙因害怕就报了警。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0日傍晚,刘立志、王某乙等人开车到他家,刘立志认为王某乙开赌场赚了钱,就问王某乙要钱,王某乙不愿意,但又怕刘立志就过来找他,他对王某乙讲:“钱是你的,你想给刘立志就给,找他有什么用,他也不清楚你们之间的关系”。后刘立志、王某乙等人就开车走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杏了铺镇斗盐村办了个批发部,5月30日晚上11点多钟,王某乙在店子不走,另外还有曹蛟武和一个他不认识的年轻人,这两个人是刘立志安排跟着王某乙的,王某乙走到哪就跟到哪。到次日凌晨2点多钟,王某乙打电话给他讲刘立志等人在她家讨钱,他赶到王某乙家,看到刘立志、曹蛟武和另一个他不认识人持电棒等东西问王某乙要钱。5、户籍资料证,证明吴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信息。6、到案经过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31日2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杏子铺派出所接到王某乙的报警称有人在其娘家吵事,赶赴现场,将刘立志、吴某、曹姣武传唤到杏子铺派出所。7、同案人刘立志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2点多钟,他骑摩托车与吴某、曹姣武找到王某乙讲曹蛟武在你们场子里输惨了,你们的赌场是杀猪吗?要给个交代!他们讲了一阵后,一起到龙某家,龙某也不承认场子有“鬼”。他吃过饭就拿了曹某甲的车钥匙,送王某乙到了斗盐,他要曹蛟武、吴某也在那里下车。他同曹某甲就开车去了娄底,本想到娄底喊几个朋友过来找王某乙交涉,后来他姨妈打电话骂了他,就没有要娄底的朋友过来。他打电话给王某乙讲协商此事,王某乙语气不好,心中就火了,就将睡在他家的曹蛟武、吴某喊起来,开着曹某甲的车子,一同来到王某乙的娘家,要王某乙起床来讲清此事。王某乙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8、同案人曹蛟武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刘立志喊他、吴某等人找到正在打牌的王某乙。刘立志对王某乙讲“你们打发别人是2000元,为什么打发我只有500元一天!”王某乙讲赌场是与龙某一起开的。然后,一起来到龙某家。刘立志与龙某、王某乙双方为打发钱的事发生争执,晚饭后,刘立志要他、吴某与王某乙一同下车,就与曹某甲开车不知去了哪里,他们在王某乙哥哥的店里玩了近半个小时,王某乙的哥哥就骑摩托车送王某乙回娘家去。到了晚上2点多,刘立志回家喊他们起床一起出去,刘立志从家里拿了刀子及电棒,用黑布背包装起放到车上,一同开车到王某乙娘家,刘立志下车喊王某乙,并且打电话给王某乙将周围的邻居都吵醒了。王某乙讲要报警,刘立志先是要吴某将袋子藏到草堆里,后觉得不保险,就开车将袋子送到家里,又返回到王某乙娘家,喊王某乙开门。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他同刘立志、曹蛟武在斗盐村找过王某乙,并一起到龙某家。到深夜,刘立志叫他与曹蛟武,还有一个男子到了王某乙家里时,他就在车上睡觉,后曹某甲就叫他把车里的黑包拿下去,他拿着背包下了车,把黑色包里的电棒拿了出来后,他又上车睡觉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第一次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第二次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有证人曹某甲、龙某、王某甲的证言,有同案犯刘立志、曹姣武的供述,同时,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予以佐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该次犯罪事实。在第一次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行为积极主动,威胁恐吓了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