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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与李宗强、延边宝连迪珠宝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李宗强,延边宝连迪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喜坤。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东财。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东有。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吉林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强。委托代理人:朱静红(李宗强妻子)。原审被告:延边宝连迪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成宝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连军,公司经理。上诉人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因与被上诉人李宗强、原审被告延边宝连迪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连迪珠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强一审诉称: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系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的职员。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军发生口角,并被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殴打,造成左食指骨折。当日,原告前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6日。2014年10月8日,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宗强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伤日为七十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连带给付医疗费134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60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拍片费158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10元,共计31329.67元,并由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一审辩称:原告在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是因为原告将案外人金晓明殴打,三人在拉架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与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无关。宝连迪珠宝公司一审辩称: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并非为了公司利益将原告殴打,且其法人代表王连军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亦与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无关,不应由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系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的职员。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军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及原告的叔叔李兆山将前来拉架的案外人金晓明、徐龙元殴打。后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从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店内赶来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并于次日起入院治疗6日,共计支付医疗费13400.37元。2014年10月8日,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宗强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伤日为七十日。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伤害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食指钢板取出费用评估为捌仟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左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三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系因原告与其叔叔李兆山将案外人金晓明、徐龙元殴打引起,但原告并未殴打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三人发现案外人金晓明、徐龙元被殴打后,应进行劝阻或拉架,而不应采取殴打原告的方式。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原告及其叔叔李兆山对案外人金晓明、徐龙元造成的伤害,可另案主张。同时,由于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既非履行职务,又非受公司指使,故应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无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宝连迪珠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60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拍片费158元、两次鉴定费1560元,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复印费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不同意赔付,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系为本次伤害鉴定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李宗强赔偿金,共计31329.67元(医疗费134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60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拍片费158元、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10元);二、驳回原告李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负担。石喜坤、段东才、段东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该纠纷与李宗强殴打他人无关是错误的。我们之所以动手打李宗强,是因为李宗强殴打案外人,两起事件是连贯发生的,一起事件的两个组成部分,都是在同一现场,并没有时间间隔。双方发生厮打事件虽然不是因为我们本身,但是因为李宗强的过错在先,我们为了制止案外人被殴打而一起殴打了李宗强,虽然采取的行为有些过激,有不当之处,但不影响其性质,没有李宗强前面的伤害行为也不会发生我们殴打李宗强的行为。综上所述,李宗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宗强答辩称:本案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已经很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宝连迪珠宝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关于李宗强及其叔叔对案外人金晓明、徐龙元进行殴打,是其三人殴打李宗强的原因,李宗强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李宗强与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并无矛盾,亦未对其有殴打等行为,李宗强因其他原因与金晓明、徐龙元发生纠纷,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应采取合理的方式阻止,而非采取三人共同殴打李宗强的方式并造成了李宗强左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的伤害,故原审法院判决三人对李宗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合计728元,由上诉人石喜坤、段东财、段东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