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小苏与徐遵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苏,徐遵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杨小苏。被告徐遵猛。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苏诉被告徐遵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苏、被告徐遵猛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苏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暂定25982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31日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实际利息主张至偿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遵猛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王某某,是王某某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当天,被告就将所借的全部款项交给王某某。借款后,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都是王某某与原告直接联系。此外,涉案200000元借款中包含了8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仅为19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徐遵猛向原告杨小苏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徐遵猛向原告杨小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小苏现金200000元,计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徐遵猛2014.12.30担保人:王某某”。另查明:原告杨小苏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遵猛支付192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小苏与被告徐遵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遵猛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遵猛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92000元原告杨小苏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其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上载明的金额也系192000元,原告杨小苏虽辩称余下的8000元系通过证人张某支付,但除证人张某的证言外,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92000元。被告徐遵猛另辩称担保人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小苏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杨小苏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利息,本院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遵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小苏借款1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徐遵猛负担4140元,原告杨小苏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审 判 长 丁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兆风人民陪审员 臧其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