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某、黄某某等与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周某,周某某,周某甲,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岑某,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陆万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334号原告:黄某,农民,(系死者浦爱莲的丈夫)。原告:黄某某,农民,(系死者浦爱莲的继长子)。原告:黄某甲,农民,(系死者浦爱莲的继次子)。原告:黄某乙,农民,(系死者浦爱莲的继)。原告:周某,农民,(系死者浦爱莲的长子)。原告:周某某,农民,(系死者浦爱莲的次子)。原告:周某甲,农民,(系死者浦爱莲的三子)。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周某、周某某、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万物。被告: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安全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现在广西钦州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某甲,德保县银监办干部。被告: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公司。负责人:黄某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营销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营销部员工。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7原告与被告广西德保德盛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岑某、广西百色驰程鑫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鑫鸿公司)、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德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青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陆万物,被告德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洪耀中,被告岑某的诉讼代理人岑某某,被告百色鑫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梁某,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柳青,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传虎、言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死者蒲某的儿子周某、周某某、周某甲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并通知各当事人,于2016年8月2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某、周某、周某某及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周某、周某某、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陆万物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周某、周某某、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86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3215元(7565元/年×11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16时,被告岑某驾驶德盛公司所有的桂L×××××号客车搭载浦爱莲等乘客从那甲往德保县城方向行驶,至210省道63公里加700米处(德保火车站前路段)时,与对向梁某驾驶百色鑫鸿公司所有的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浦爱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2015年7月8日德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德公交认字(2015)第45102422015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浦爱莲无责任。经查询,桂L×××××号客车在事故时向中财保德保公司交强险商业险、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挂号车)向华安财保青秀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2016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及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岑某、梁某以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德盛公司、百色鑫鸿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盛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请求中,交通费没有依据;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支持,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岑某辩称:丧葬费我们已经支付了22000元,交通、住宿、误工费已交6300元。被告梁某、百色鑫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德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财保德保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岑某是酒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中保财险不承担。被告华安财保青秀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投保人在我方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主挂车赔偿责任所付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因此,本次事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该合同合法有效,应该按其约定进行审理。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因本案桂L×××××、桂L×××××挂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保险赔款=应负赔偿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10%绝对免赔率)。三、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减。四、该案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四人受伤。前期部分受害者已起诉至法院,因该事故涉及多方受害人,恳请法院预留相应份额,合理分摊保险金。五、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1、死亡赔偿金:83215元;2、丧葬费23424元;3、交通费:无交通票据,认可处理丧葬事宜合理的交通费500元;4、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3天,74元/天*3人*3天=6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车辆方负次责,认可合理的精神损害9000元。本被告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村证明,拟证明原告黄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及社会关系情况;2、死亡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3、华安公司保险单、保险查询单位,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责任认定情况;5、户口簿,拟证明黄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6、保险单,拟证明桂L×××××车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岑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款人周某),拟证明被告岑某垫付22000元的事实;2、2015年6月4日的收条(收款人周某),拟证明被告垫付蒲某后事处理相关费用6000元的事实;3、付款记录(收款人周某、证人李某),拟证明被告岑某垫付从德保至大雅的车费300元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各被告对被告岑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岑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德盛公司向法庭提交诉讼费收据,拟证明本案诉讼费由德盛公司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各被告对被告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梁某、百色鑫鸿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主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投保人就主车在我方投保商业险的情况;2、主车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需扣减10%超载绝对免赔;3、挂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投保人就挂车在我方投保商业险的情况;4、挂车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需扣减10%超载绝对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各被告对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向法庭提交责任保险单,拟证明德盛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履行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保险公司对酒驾产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提交的责任保险单,是否履行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认为由法庭进行判定。被告德盛公司对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提交的责任保险单的质证意见:1、法律规定,座位险是强制保险;2、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告知酒驾免赔的义务。被告岑某、梁某、百色鑫鸿公司对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德盛公司一致。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对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虽然部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身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日16时,被告岑某驾驶被告德盛公司所有的桂L×××××号客车搭载蒲某等乘客从那甲往德保县城方向行驶,至210省道63公里加700米处(德保火车站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梁某驾驶被告百色鑫鸿公司所有的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蒲某及另一乘客赵某抢救无效死亡、钱万疆等乘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5年7月8日出具德公交认字(2015)第45102422015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蒲某及其他乘客无责任。赵某去世后,2015的6月3日被告岑某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2000元及后事处理相关费用6000元,另付从德保县城至大雅的车费300元。桂L×××××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德盛公司,由被告岑某挂靠被告德盛公司经营,德盛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1个,每人(座)责任限额3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百色鑫鸿公司,由被告梁某挂靠被告百色鑫鸿公司经营,被告百色鑫鸿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于2015年3月9日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元、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3:59:59止。死者蒲某与前夫育有周某、周某某、周某甲三个儿子,后与黄某结婚,共同抚养黄某未成年的子女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因与被告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死者蒲某的死亡补偿费为7565元×11年=83215元;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适当支持5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住宿费各1000元的赔偿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精神上确实遭受痛苦,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因交通事故是被告岑某(主要责任)和被告梁某(次要责任)的侵权行为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岑某的侵权行为构成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中针对被告梁某侵权行为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10000元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部分赔偿款可以在桂L×××××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综上所述,本事故因蒲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1639元:1、死亡赔偿金83215元;2、丧葬费23424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适当支持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岑某已支付丧葬费22000元和其他费用6300元,应予扣除,原告还应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93339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L×××××号客车的车主被告德盛公司向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1个,每人(座)责任限额35万元,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被告百色鑫鸿公司向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100万元、桂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45102422015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蒲某等伤亡乘客不承担责任。因本案事故同时还造成赵某死亡及钱万疆受伤并起诉请求赔偿,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三位受害者受到的经济损失明显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按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死者赵某的亲属农东黎等起诉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652091.50元,岑某已支付22000元,仍应赔偿630091.50元;伤者钱万疆起诉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56243.35元,加上本案的仍应赔付的93339元,合计779673.85元应按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本案原告1万元、农东黎等1万元、钱万疆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优先赔偿,钱万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内赔付,余下755173.85元的应赔偿额对交强险中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的余额87000元按比例分配,即本案原告9601.09元、农东黎等71437.80元、钱万疆5961.11元。本案原告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因岑某、梁某分别挂靠德盛公司、百色鑫鸿公司经营,根据岑某、梁某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按7:3比例担责较为合理,即岑某和德盛公司承担70%,梁某和百色鑫鸿公司承担30%。岑某和德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承运保险的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在35万元座位险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岑某和德盛公司共同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601.09元,余下73737.91元,其中的70%即51616.54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另30%即22121.37元由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提出因驾驶员岑某酒驾,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证明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院不予采信。梁某和百色鑫鸿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应当承担另一死者赵某及伤者钱万疆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梁某和百色鑫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提出由各被告对所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交安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保险青秀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601.09元,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121.37元;二、由被告中财保险德保公司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1616.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3元,由被告岑某、德盛公司负担负担2291元,被告梁某、百色鑫鸿公司负担982元。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建机人民陪审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德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农碧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