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晨亮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亮,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刘晨亮。委托代理人张伟,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徐抑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晨亮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开办的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线材及各种型号盘螺、螺纹共计80.68吨,总计价款245477.4元。合同约定至2014年11月29日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按每吨每日5元加价付给原告滞纳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不予给付。被告下设北京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开办单位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称,被告北京分公司已因故撤离。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大致为: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分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北京分公司采购原告6.5线材6.26吨、8盘螺4.27吨、10盘螺4.23吨、12螺纹20.47吨、14螺纹7.11吨,16螺纹17.53吨、25螺纹20.82吨,总计货款245477.4元,约定至2014年11月29日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结清,违约责任按每吨每日5元给付原告滞纳金。2、出库单一份,内容大致为:2014年10月29日,原告交付盘螺、螺纹等建筑材料,总计货款245477.4元,货款未付,经手人张彬签字。3、被告下设北京分公司的网上简介,内容大致为:中顺建设集团北京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9日,是公司的分公司之一。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和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原告线材及各种型号盘螺、螺纹总计80.68吨,总计货款245477.4元。合同约定至2014年11月29日付清全部货款。如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按每吨每日5元加价付给原告滞纳金。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借故推拖至今不予给付。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之一。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网上简介、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应享有的抗辩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定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贷款利率上浮40%)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晨亮货款245477.4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贷款利率上浮40%)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982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群审 判 员 杨茂琴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润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