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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蔡某某,女,1976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医生。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公交车司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甲、女孩李某乙。2008年被告患病康复后即因琐事经常与原告吵架,在2014年12月8日与原告争吵时欲将原告掐死。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80平米楼房一处,原告享有的份额归李某甲所有,债权10万元共同享有。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处三年后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96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李某甲,于2008年9月27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现原告以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处三年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彼此互相关照,共同担负起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抚养子女的责任。原告现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