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桂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桂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4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途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倪桥村对出路段处时,与对向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时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接警单,车辆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及,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符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