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陶某、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陈某,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绰号“肥威”,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狗熊”,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甲,绰号“老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陈某、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陈某、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因开房的事情与平乐县张家镇颐悦酒店经理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陶某与被告人陈某、尹某甲、尹某乙(已死亡)各持一把砍刀到颐悦酒店先后冲进经理室,将被害人余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陶某、陈某、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视听资料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陈某、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被害人余某伤残程度为九级有异议。平乐县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法庭提交了三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因在平乐县张家镇颐悦酒店开房的事情与酒店经理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陶某遂与被告人陈某、尹某甲及尹某乙(已死亡)诉说此事,后四人各持一把砍刀到颐悦酒店先后冲进经理室,陶某、陈某用砍刀将被害人余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余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余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余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尹某乙于2015年5月18日下午15时到公安局投案的事实。3、张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陶某等人对持刀砍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作案工具丢到张家镇古龙桥的河里。经派出所民警查找没有发现砍刀。同时证实经民警向中国移动公司咨询,由于距离案发时间过久,而无法提取到被告人的通话清单。4、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丢弃作案工具的地方进行勘查。5、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尹某乙在本案投案后,自杀身亡。二、证人证言1、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凌晨,“肥威”用我的手机拨打电话,后来陈某和尹某甲就到了农业银行门口,“肥威”从银行旁边的榕树里面拿出一装有砍刀的蛇皮袋,然后把4把砍刀分了给我,陈某、尹某甲。随后就跟着“肥威”到了余某的宾馆,不知道什么时候梁某跟了过来。“肥威”首先冲进办公室,而后是陈某,我和尹某甲进到办公室的时候,余某已经被砍伤,梁某最后进到办公室,他没有拿刀。我见余某已被砍伤,就没再砍。随后,余某就出去包扎,我们也走了,砍刀交给了“肥威”。当时自己不知道要去做什么,我以为是“肥威”叫我去壮胆的,后来才听讲是因为“肥威”开房的事情。2、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9月初10凌晨,我看见陶某、尹某甲、尹某乙、陈某四人分别拿着砍刀去了熙悦宾馆将一中年男子砍伤,我没有拿任何工具。3、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9月初10凌晨,在宾馆里,“肥威”带着的几个拿着砍刀的人到宾馆将余某砍伤,具体怎么砍我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9月初10凌晨,“肥威”因开房的事情与我发生矛盾,后来在宾馆办公室被“肥威”砍到我的左大腿,随后又见一人进来将我的右前臂砍伤,接着又进来两个拿砍刀的人,他们4个人就拿刀向我砍来,我就拿起椅子来挡,挡了两三下,我的左前臂和左肩各挨砍了一刀。后面梁平儿子也从外面进来,他拍桌子问我“为什么不给肥威住”我没答话。随后回家包扎伤口。四、被告人的供述1、陶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9月初10凌晨,我因开房的事情与平乐县张家镇颐悦酒店经理余某发生争执,后见到尹某乙,就把和余某发生的事情跟他讲了,当时我很气愤,想搞余某。当时手机没有电了,我就用尹某乙的电话打给陈某、尹某甲,喊他们到农行门口有事,他们到了银行门口后,我就每人分了一把砍刀。我们到达宾馆后,我先进入办公室,开始我和余某吵起来,我就举起砍刀向余某的手砍去。陈某、尹某甲、尹某乙跟随后面进入办公室,他们有没有动手我不清楚。砍完人后,我们将砍刀丢到了河里。2、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9月初10凌晨,我接到陶某用尹某乙电话称“出事了,他们在农行门口哪里等我”,等我到农行门口就看见“肥威”、尹某甲、尹某乙在等我了,他们手上都拿了刀,“肥威”递了一把给我。我们走到政府门口,梁某走过来叫我们不要去,“肥威”讲余某不给他住宾馆。梁某听后也跟我们到了宾馆。“肥威”先进入余某办公室,我和尹某甲、尹某乙也跟着进去,看到余某拿着板凳和“肥威”打了起来,余某的左手被砍伤,我就持刀砍了余某的右手小臂,砍完之后就出去,后面尹某乙、尹某甲、“肥威”也出去了,余某身上都是血。尹某甲和尹某乙是否动了手我没有注意。梁某一直没有进办公室。3、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9月初10凌晨,我接到陶某电话称,其在熙悦宾馆开房发生矛盾,叫我立即到张家街农业银行旁榕树脚。听陶某的意思是要找宾馆麻烦。当其到达榕树脚后,陶某、陈某、尹某乙已经在榕树脚等候,后陶某将其早已准备好的砍刀每人发一把。我们四人到达宾馆后,陶某、陈某最先冲进余某办公室,我和尹某乙跟在后面,我进到办公室时,余某已经被砍伤,我没有动手砍他。梁某是最后一个到的,他没有拿到刀。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的结果通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六、勘验、辨认笔录陶某照片辨认笔录、陈某照片辨认笔录、尹某甲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对案发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的事实。七、视听资料2014年10月3日颐悦宾馆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的时三被告人手持砍刀陆续进入被害人余某办公室,而后被害人受伤走出办公室的事实。八、其他材料调解笔录、赔偿存款凭条及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因伤所受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万元,余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陈某、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陈某、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余某伤残程度为九级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余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按法律程序在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且已告知给了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三被告人均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告知的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为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余某开房事宜而引发,陶某在共同犯罪中,邀集陈某、尹某甲等人参与犯罪活动进而将被害人砍伤,故被告人陶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尹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尹某甲没有直接动手砍被害人,因此被告人尹某甲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余某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余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余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为此,本院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持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伤残九级,应酌情从重处罚。平乐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三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与邻里关系较好,其家属及所在街委愿意配合司法所对其监管管理。为此,平乐县司法局同意对三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此亦无异议。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平乐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