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洪敬淳与裴红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敬淳,裴红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洪敬淳,女,现住辉南县。被告:裴红国,男,现住辉南县。原告洪敬淳诉被告裴红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敬淳到庭参加诉讼,裴红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洪敬淳诉称,2013年8月23日,裴红国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借据并用自家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此后,给付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利息,现向其索要借款,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裴红国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裴红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洪敬淳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致,及原告洪敬淳当庭提交借据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裴红国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红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洪敬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双方约定利息月利1.5分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裴红国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