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喜英与赖忠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喜英,赖忠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何喜英,经商。被告赖忠炎。原告何喜英诉被告赖忠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忠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赖忠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并写下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最后��次催要时被告保证2014年上半年还清,但又失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日25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忠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忠炎向原告何喜英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最后一次约定归还时间(2014年6月底)后起计,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忠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喜英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赖忠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钟 旻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