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根旺诉被告梁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任根旺。委托代理人李素娥,女汉族,1951年出生,系原告之妻。被告梁彦春。委托代理人梁亚楠,女,1988年生,住华龙区胡村乡祁家庄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根旺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娥,被告梁颜春的委托代理人梁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投资测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3分,经催要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被告辩称:原告出资20万元属入股,后来原告要求退股,被告没钱就给原告打一个20万元的条,原告不同意就去被告家闹,逼着被告给原告打了个96000元的条。至今已还3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共同经营测井生意协议,由原告投资20万元等,双方都认可原告已支付该投资。201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任根旺现金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整月息叁分时间壹年梁彦春注:还款时按拾万付”。另查明,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共计33万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为2013年4月20日系向被告提供的借款96000元,被告辩称系以前欠原告股金累计利息,双方争执不下,应以字据为准,该字据载明为借款,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96000元。被告分多次所还原告33万元均在出具96000元借条之后,双方均未提交原告何时退股、被告如何支付退股股金、如不能及时支付退股股金应如何计算损失的证据,不能准确计算双方债务数额,但基于本案基本事实,参照银行同期贷借利率及关于借贷案件不得超过该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所付33万元基本与原告股金及2013年4月20日借款相差不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4月20日100000元借款本息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根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