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关占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谭某某,林某丙,关占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系被害人林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苗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系林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系被害人林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系被害人林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敬泽、刘丹凤,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占军,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玉成,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谭某某、林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林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李敬泽、刘丹凤,被告人关占军及其辩护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补充侦查,同年8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关占军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61号附近一路边摊位就餐饮酒后,驾驶×××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回家。当车辆刚行驶数米时,与途经此处的其以前相识的被害人林某乙(男,39岁)相遇,林某乙上前抓住该车驾驶员一侧车门把手,要求关占军停车与关唠唠,关占军不想与林某乙谈话,在明知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林某乙伤害的后果情况下,为甩掉林某乙,采用突然加速前进的行驶方式向前行驶,林某乙拉拽的车门把手脱落,导致林某乙倒地后被该车碾压致死的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苗某某,谭某某,林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关占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23599元。被告人关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关占军主观上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不是故意犯罪,是过失犯罪,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关占军案发后主动要求围观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另外,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建议法院对关占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占军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工务段驾驶员。2014年8月21日19时许,关占军与同事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阳光绿景小区附近的一烧烤摊饮酒。当晚22时20分许,关占军酒后欲驾驶本单位的×××号依维柯牌客车回家。车辆刚刚启动后,被害人林某乙(男,殁年39岁,与林某乙原系同事)突然上前拽住驾驶员一侧的车门把手并随车向前跑动,林某乙边跑边让关占军停车,关占军不同意停车并让林某乙撒手,但林某乙仍不撒手。关占军为尽快摆脱林某乙,遂采用突然加速前进的方式以摆脱林某乙。行驶中林某乙抓握的车门把手突然脱落,致使林某乙身体失衡跌倒在地,头部被依维柯牌客车车轮碾压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关占军当即停车并下车查看情况,围观群众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关占军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经检测,其血液酒量含量为97.79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法医鉴定,林某乙系生前头面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如车轮碾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关占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丧葬费22018元(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036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9401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2人×6年),以上合计52359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19时许,我和关占军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阳光绿景小区附近的一烧烤摊饮酒。当日21时20分许,关占军独自驾车离开。几分钟后关占军突然又返了回来,称“我把林某乙给压了”。闻讯后我赶紧跟着关占军返回现场,看到林某乙躺在关占军驾驶的依维柯牌客车车后,头部全是血。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1时许,我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阳光绿景小区附近的一烧烤摊遇到了同事程某某在烧烤摊饮酒,于是其便坐下来与程某某聊天。期间关占军突然过来说撞人了,于是我朝现场走过去,看见林某乙躺在地上,头部出了很多血,于是拿出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4、证人赵某某(出租车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1时30分许,其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61号附近看到刚刚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一辆依维柯牌客车车后躺着一个人,司机一边拍打死者,一边喊死者的名字,后来其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5、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林某乙生前头面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如车轮碾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6、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客车(×××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交通事件发生前,在2014年8月21日22:05:16秒0帧至20秒0帧行驶时的速度为14.14km/h,在同日22:05:20秒0帧至24秒0帧行驶时的速度为20.74km/h。7、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关占军血液酒量含量为97.79mg/100ml,属醉酒驾车。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9、被告人关占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员信息表证明关占军于1998年1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1A2。10、被告人关占军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关占军作为一名拥有多年驾龄的职业驾驶员,在明知林某乙用手抓住其所驾驶车辆的门把手,身体与车辆已密切接触,继续前行可能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仍不停车反而采取急加速的方式行驶,放任损害后果发生,其主观方面并非过失而是间接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的关占军系过失犯罪,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占军案发后虽未离开案发现场,但亦无证据证明其有主动报警或请求他人代为报警的行为,不能视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关占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林某乙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抓附车辆,对损害结果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关占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关占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关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谭某某、林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23599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