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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2月9日晚18时许,在单县莱河镇贾楼行政村朱心庄张某甲家中,与张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遂用匕首将张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黄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兰陵县司法局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了对被告人黄某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任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物证匕首一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抓获及羁押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故意持械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曹艳丽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