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一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易。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玉江、魏复兴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份至5月20日,先后三次骑三轮车到易县112国道“合利建筑机械”门市,盗窃“步步紧”建筑材料四十捆、螺纹钢筋七捆。经易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现行市场价格金额为173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骑三轮车到易县112国道“合利建筑机械”门市,盗窃“步步紧”建筑材料四十捆、螺纹钢筋七捆。经易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金额为1730元,破案后,所盗物品已大部分返回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因为没钱,想偷点铁卖钱花,我一共去那儿偷过两三次,都是晚上12点多去的,2015年5月19日晚上,我把三轮车停在了马路南,铁栅栏门是用铁丝拴着呢,我把铁丝拧开,然后把铁栅栏门搬开进去偷的铁片和钢筋棍,都是成捆的我就往车上装,我每次都拿三、四捆,拿了好几次,一共拿了二十多捆,都放在我家北耳房里。2、被害人王某国2015年5月20日证言证实,我在易县“112”国道厂东关路段南侧开了一个,“合利建筑机器”门市,卖一些建筑用的机械,工具材料等等。今天早晨六点钟左右我起床后发现门市东侧用铁丝网围得一个小院的铁丝门被人打开了,院内靠西墙放的约30捆“步步紧”建筑用材料被盗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了案。已经丢了三、四次都是凌晨一两点丢的。类似螺纹钢筋棍大约七、八捆,加上“步步紧”大约四十捆。3、搜查笔录证实从陈某某住宅东耳房屋内发现了三十九根建筑工具,“步步高”,七捆共计二���八十根螺纹钢筋棍儿。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建筑工具“步步紧”39捆;螺纹钢筋棍儿7捆。5、发还清单证实:发还螺纹钢7捆,每捆40根,共计280根。“步步紧”建筑工具39捆每捆10根,共计390根。6、物证光盘一张。7、制作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国“合利建筑机械”门市门口2015年5月20日1时30分至2015年5月20日2时录像,未删减,制作成光盘一张。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移送光盘一张。11、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物品总价值1730元。14、户籍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15、政历表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启国审 判 员 徐宏杰代理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运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