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法执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何旭强、林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旭强,林玲,谢美鸣,谢美光,马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186-6号申请执行人:何旭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海市海城区。申请执行人:林玲,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谢美鸣,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北海市。被执行人:谢美光,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北海市。被执行人:马秋平,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北海市。何旭强、林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3)第14号裁决,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执行谢美鸣、谢美光、马秋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该裁决确定谢美鸣、谢美光、马秋平应向何旭强、林玲给付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11日起以100万元,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计算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4)北执一查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每月扣留被执行人马秋平在北海市第一幼儿园的工资收入900元。本院扣留马秋平5个月的工资收入4500元后,马秋平已辞职。本院从执行款4500元中扣缴执行申请费50元后,将4450元付到何旭强、林玲指定的账户。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186-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谢美鸣名下的车牌号为桂E×××××的别克牌、车牌号为桂E×××××的马自达牌小型汽车各一辆、谢美光名下的车牌号为桂E×××××的轩逸牌小型汽车一辆和马秋平名下的车牌号为桂E×××××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本院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均未发现车辆线索,未能扣押,仅在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2015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186-4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了被执行人谢美鸣、谢美光、马秋平名下位于北海市广东××房屋××幢【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1)字第032579、032604、032600号】房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由于该房屋案涉另一起房屋抵押借款纠纷,该案正在审理中,该房屋目前不宜进行评估拍卖处置。除此以外,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和房屋,目前均不宜进行司法处置,经调查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3)第1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少立审判员 李 嘉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元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