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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亚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人力资源市场大楼。法定代表人陆帮长,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彩惠,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梁凌宇,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何亚运。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达公司)与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左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崇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崇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山东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光、被申请人崇左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彩惠、梁凌宇、原审第三人何亚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山东通达公司与茂名市小康路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小康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山东通达公司将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茂名小康公司。何亚运是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施工队进场人员。2011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何亚运驾驶粤K×××××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同事梁强前往扶绥县城,当行至521县道11km+50m路段时,与金光驾驶的桂F×××××号的大型客车发生相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使何亚运受伤,当天送到扶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何亚运伤情为:1、左右胫排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2、失血性休克;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4、右小腿及右足伤口异物残留;5、右腓骨中下段骨折;6、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2011年1月8日,何亚运出院。扶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扶绥县人社局)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何亚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山东通达公司提出劳动关系异议后,于2011年12月23日中止工伤认定,并告知何亚运需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2012年9月24日,被告崇左市人社局作出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山东通达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茂名小康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何亚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陈述材料及梁强的询问笔录,证实何亚运是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施工队人员。而何亚运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却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由原告盖章的《工资表》,与原告山东通达公司已将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茂名小康公司的事实存在矛盾,但被告收到何亚运提交的材料后,未向何亚运、山东通达公司、茂名小康公司调查核实。另外,被告对原告提出何亚运提交的有原告盖章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赔偿申请书等材料是为协助何亚运办理保险索赔所用的,要以此材料确定原告与何亚运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没有调查核实。对于何亚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谁派何亚运出车,要去拉什么材料,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也没有调查核实。本案是扶绥县人社局受理何亚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劳动关系异议后,已经中止工伤认定,并告知何亚运需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何亚运是否申请仲裁,如何转由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审批手续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崇左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何亚运到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务工,并与山东通达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何亚运驾驶粤K×××××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同事梁强拉工地货物外出并前往扶绥县城购买材料,当行至521县道11km+50m路段时,与金光驾驶的桂F×××××号的大型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亚运受伤。当天送到扶绥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何亚运伤情为:1、左右胫排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2、失血性休克;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4、右小腿及右足伤口异物残留;5、右腓骨中下段骨折;6、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骨折。2011年1月8日,何亚运出院。2011年10月7日,何亚运向扶绥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1月22日,扶绥县人社局向山东通达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11月26日,山东通达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扶绥县人社局提交《关于何亚运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回复函》。2011年12月23日,扶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确定何亚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上诉人何亚运到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承包的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工地做货车司机。2011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何亚运驾驶粤K×××××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同事梁强拉工地货物外出并前往扶绥县城购买材料,当行至521县道11km+50m路段时,与金光驾驶的桂F×××××号的大型客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亚运受伤,有山东通达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何亚运签订的《劳动合同》、山东通达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的《桥梁队管理人员工资表》、《保险赔偿申请书》及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1)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绥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在案证实。何亚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认定何亚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提出其已将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茂名小康公司,何亚运是桥梁工程队施工人员,为茂名小康公司提供劳动,与山东通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提供《劳务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其将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茂名小康公司,但不能证明何亚运就是茂名小康公司的职工,而不是山东通达公司职工的事实。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提出其在何亚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赔偿申请书》上盖章是为了办理保险索赔,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没有调查核实,认定何亚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除了在何亚运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赔偿申请书》上盖章外,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盖有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这充分证明何亚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对于其盖章是为了办理保险索赔的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提出其对与何亚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后,扶绥县人社局已告知何亚运中止工伤认定和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崇左市人社局没有调查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的规定,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事故伤害的何亚运与山东通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受理何亚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认为何亚运提供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明确,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不需要再进行调查核实。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对于何亚运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主要是对于何亚运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山东通达公司提出崇左市人社局没有调查核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扶绥县人社局受理后,由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工伤认定原则上统一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精神,属于劳动社保部门的分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如何转由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审批手续,程序违法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错误。上诉人崇左市人社局与何亚运提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再审人山东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何亚运提供的其与山东通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何亚运通过欺骗手段盗盖山东通达公司的公章制作出来的,目的是为了保险索赔,后因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就用此合同向山东通达公司要求工伤赔偿,山东通达公司已经就此事向扶绥县公安局报案;2、有新证据证明何亚运是茂名小康公司负责人梁国碧招用的劳动者,何亚运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已以梁国碧、何亚运涉嫌诈骗为由,向扶绥县公安局报案。在扶绥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向梁国碧询问时,梁国碧承认其挂靠茂名小康公司做工程,何亚运是其聘用的工人;3、《会议纪要》有双方人员签字、见证,是真实的材料,茂名小康公司代表人也对这份会议纪要予以确认;4、茂名小康公司依法应对何亚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茂名小康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劳务工程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在与我公司签订K86+246.703-K100+853桥梁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合同》后,将桥梁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梁国碧进行施工,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再审申请人山东通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7月13日广西金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山东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山东通达公司与广西金港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证据2,2009年8月3日山东通达公司与茂名小康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山东通达公司将NO10合同段施工承包给茂名小康公司,工程负责人为梁国碧;证据3,2010年3月3日山东通达公司公路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单,拟证明茂名小康公司已经实际进场施工,负责人为梁国碧,管理员为杨土锋;证据4,桥梁涵洞施工队管理人员进场人员登记表,拟证明登记表中的杨土锋、何亚运、梁强均为茂名小康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5,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茂名小康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证据6,扶绥县公安局对梁国碧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何亚运是梁国碧雇佣,出事故后梁国碧为何亚运支付了医药费;证据7,2011年1月12日,何亚运交通事故陈述材料,拟证明何亚运在交警大队的询问中承认其为桥梁10标段的员工;证据8,2014年1月9日山东通达公司、茂名小康公司、梁国碧三方,就承包的工程结算问题协商并达成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茂名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水康承认何亚运是梁国碧雇佣的工人;证据9,2014年3月21日扶绥县公安局受案回执,拟证明山东通达公司的员工向扶绥县公安局举报,要求追究梁国碧、何亚运的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崇左市人社局辩称,何亚运与山东通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均盖有山东通达公司的公章,证明何亚运与山东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东通达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是事后制作,没有证明力,梁国碧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崇左市人社局未向法庭提次新证据。第三人何亚运陈述称,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茂名小康公司、梁国碧与本案有关系。申请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仅仅是单方面制作的材料,不予采信。何亚运有相关合同证明其与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何亚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何亚运工资表,拟证明何亚运是在山东通达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证据2,证人2012年3月26日何亚荣的说明,拟证明何亚运是山东通达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再审申请人山东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9,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一、茂名小康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再审申请人山东通达公司已将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茂名小康公司。何亚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陈述材料及梁强的询问笔录,证实何亚运是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施工队人员。而何亚运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却是其与再审申请人山东通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由再审申请人山东通达公司盖章的《工资表》,与再审申请人山东通达公司已将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茂名小康公司的事实存在矛盾。但被申请人崇左市人社局收到何亚运提交的材料后,未向何亚运、山东通达公司、茂名小康公司调查核实;二、被申请人崇左市人社局对再审申请人山东通达公司提出何亚运提交的有山东通达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赔偿申请书等材料是为协助何亚运办理保险索赔所用的,要以此材料确定山东通达公司与何亚运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没有调查核实;三、被申请人崇左市人社局对于何亚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谁派何亚运出车,要去拉什么材料,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未调查核实;四、再审程序中,再审申请人山东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扶绥县公安局对梁国碧的询问笔录中,梁国碧承认其挂靠茂名小康公司在钦州至崇左高速10标段做工程,何亚运是其聘用的工人,在施工期间何亚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亚运双腿骨折,其本人已经赔偿何亚运10万元;山东通达公司、茂名小康公司、梁国碧三方,就承包的工程结算问题协商并达成了一份书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上有茂名小康公司法人代表蔡水康、桥梁队负责人梁国碧、山东通达公司项目经理部张肃林、黄荣海、刘文光等人的签字。该纪要认可了何亚运是梁国碧聘请的桥梁施工队工人和梁国碧已经向何亚运支付医药费用等合计人民币十余万元的事实。该二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认定何亚运是山东通达公司雇请的员工存在矛盾;五、经本院询问,何亚运称其为山东通达公司钦州至崇左高速公路№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聘用的工人,但其对当时其在工地施工期间谁是其领导、通达公司项目部有多少人员、项目部人员的职务、项目部的负责人姓名均无法回答或回答错误。何亚运在庭审中对问题的回答与原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六、本案是扶绥县人社局受理何亚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再审申请人山东通达公司提出劳动关系异议后,扶绥县人社局已经中止工伤认定,并告知何亚运需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何亚运是否申请仲裁,如何转由被申请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审批手续等,被申请人崇左市人社局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崇左市人社局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崇左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一审判决。原二审判决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2)(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山东通达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9月9日(2013)崇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10日(2013)江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杰审 判 员  谭卫高代理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磊本文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