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法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刘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丁某某,女,贵州省石阡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邹明锋、人民陪审员申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婚,后双方于同年12月5日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彼此性格各异,无法正常沟通,夫妻关系仅是勉强维持。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与我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同年6月16日我曾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了起诉。自撤诉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与被告仍然无法联系,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之可能,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3年12月15日及2015年6月15日余庆县构皮滩镇天生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丁某某不在家,其姐姐丁某琴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及联系方式。4、(2011)余法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的事实。5、申请了证人周某某出庭所作证言。主要证明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被告在家成天无所事事,后因打牌赌博输多了就离家出走了,到现在都没有回来。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与被告丁某某胞姐丁某琴通话并作了通话记录。丁某琴陈述:原、被告均是再婚,听其妹丁某某讲双方婚后感情不是很好;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一起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丁某某外出后没有与家里面进行联系,自己不知道丁某某在哪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有效登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客观反映所在辖区居民基本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4,系人民法院依职权所制作的笔录及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证人出庭证言,其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及前面的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婚,不久后即于同年12月5日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一般,后由于彼此性格差异及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2月,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丁某某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1年6月16日,原告刘某某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2015年6月19日,原告刘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余庆县构皮滩镇天生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2011)余法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及证人周某某出庭所作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认识不久即结合在一起,双方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加之双方在婚后对婚姻缺乏用心经营,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出现这一状况,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双方自2011年2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长达四年之久,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胜勇审 判 员  邹明锋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艾达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