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鼎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五里牌开往看守所方向,途经104线2027KM+900M处路段时,碰撞对向驶来的由郭某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造成郭某轻微伤、小车车上乘员李某、许某丙轻伤一级、张某轻伤二级、杨某、林某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许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许某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70.00mg/100ml。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鼎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许某丙、张某、林某、杨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李某、许某丙、张某、林某、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许某乙证言,被害人郭某、李某、许某丙、林某、杨某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处中心调解书、本院确认裁定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甲的基本信息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大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量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惠平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