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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兵国与长全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金初字第114号原告武兵国。委托代理人武小英,系原告武兵国姐姐。被告长全华。原告武兵国与被告长全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兵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小英、被告长全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兵国诉称,2005年年底,原告武兵国父亲武廷池与被告长全华协商,以被告长全华负责给原告武兵国介绍媳妇为条件,原告家转让4.5亩耕地(坟北大地)给被告耕种。被告耕种该土地后,未履行当初的承诺。现该承包地仍登记在原告家名下,但已被被告无偿耕种十年。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一致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4.5亩。被告长全华辩称,2005年,原告父亲武廷池与被告协商,因原告家的4.5亩耕地(坟北大地)杂草较多,且种植时常与原告姨妈家发生矛盾,故将该地退给被告耕种,被告支付3800元以作为补偿,并且双方写了书面协议。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父亲支付了3800元。后原告父亲武廷池反悔,并要求被告返还耕地。2009年1月9日,经东洞乡东洞村委会调解,被告与原告父亲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将该4.5亩地流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父亲支付该款时原告父亲拒收,返回该协议。故该4.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被告所有。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5年3月22日,原告父亲武廷池与被告长全华就原告家庭承包土地4.5亩(坟北大地)的耕种问题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并书写了书面协议,载明经双方约定,武廷池的坟北大地(4.5亩)退给长全华,2005年的农业费由武廷池承担,水费由长全华承担,协议下方由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上方由武廷池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长全华现金3800元,同时注明坟北大地化肥、种子、人工等一共3800元。后原告父亲武廷池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9年1月9日,经东洞乡东洞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就该土地纠纷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约定:1.武廷池同意将4.5亩承包地流转到长全华土地承包合同上,并将土地流转协议一式四份完善;2.长全华同意于2009年1月9日一次性付清1500元的土地租赁款,并且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款,承担水费和义务工;3.经村委会调解后,如果一方不服,村委会将此协议上报乡土地仲裁委员会调处。后原告父亲武廷池反悔,该协议未履行。另查明,该地自2005年至今一直由被告长全华耕种;1996年原告父亲与所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面积为12.6亩,期间再未做调整和变更,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粮食直补款一直由原告领取;被告因属外来搬迁人员,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无土地经营权证书。以上事实,由收条、说明条据、关于村委会调解武廷池与长全华土地纠纷的协议、肃州区惠农政策补贴明白册、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父亲武廷池作为承包人于1996年与发包人东洞乡东洞村村委会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的承包面积为12.6亩,原告家庭即取得该12.6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讼争的4.5亩承包地在承包合同的范围内,且至今承包合同未发生过变更,故该4.5亩承包地仍登记在原告家庭名下。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承包合同签订人现已去世,原告武兵国作为家庭成员,当然享有承包地的相应权利。对于被告提出该地系由原告父亲向被告流转的主张,并提供了与原告父亲2005年及2009年两次签订的协议予以佐证。双方于2005年就该土地耕种问题签订了协议,后又于2009年就同一事项再次达成协议,应视为是对原协议的变更。2009年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父亲支付租赁费1500元,原告父亲将该4.5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且由双方形成完善的土地流转协议。但之后原告反悔,双方实际并未形成有效的土地流转协议,故不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的法律效果,被告长全华不能因此而取得该4.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该4.5亩承包地(坟北大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全华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兵国4.5亩承包地(坟北大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