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春芹与吴国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双执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袁春芹。被执行人吴国银。袁春芹与吴国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新双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吴国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申请人袁春芹借款4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国银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双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科学审 判 员 沈小芹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