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娄玉太、娄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玉太,娄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02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岭,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娄玉太。被告:娄玉芳。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与被告娄玉太、娄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玉太、娄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行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下辖机构高集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与被告娄玉太、娄玉庆(已死亡)、娄玉芳签订了(东高)个借字(2011)年第03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娄玉太借款金额5万元、娄玉芳借款金额5万元、娄玉庆借款金额4.8万元,合同期限3年,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娄玉太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8日到期;被告娄玉芳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11月19日到期;被告娄玉庆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11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变更诉求后请求依法判令:一、上述被告偿还在原告处借款及娄玉庆借款本金134502.76元及贷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二、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玉太、娄玉芳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贷转存凭证三份即借款借据。证据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据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证据5、娄玉庆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据6、2014年10月22日催收公告一份。证据7、借款人及家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单位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与被告娄玉太、被告娄玉芳、娄玉庆签订了(东高)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31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娄玉太、被告娄玉芳、娄玉庆三人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5万元、4.8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1年12月27日,原告将借款4.8万元发放到娄玉庆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利率为10.5397‰,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9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发放到被告娄玉太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利率为9.64000‰,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2011年12月27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发放到被告娄玉芳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利率为10.5397‰,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1日,娄玉庆因故死亡。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报纸上对娄玉庆、娄玉芳名下借款及担保人进行催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娄玉太于2014年2月8日、2015年3月7日两次在原告提供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娄玉芳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扣划67.51元本金,2014年3月11日扣划4068.75元本金用于偿还娄玉庆名下借款。娄玉芳名下借款于2012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4893.48元,2014年3月11日偿还本金3217.5元。娄玉太名下借款于2014年3月11日偿还本金125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有归还,致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原告名称由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娄玉太、娄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玉太、被告娄玉芳、娄玉庆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4.8万元贷款发放到娄玉庆的账户中,将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娄玉太的账户中,将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娄玉芳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娄玉太、被告娄玉芳对各自名下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有偿还义务。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名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经于2014年10月22日刊发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娄玉芳、娄玉庆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两个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借款人名下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娄玉庆已经死亡,但担保人娄玉太、娄玉芳仍应对娄玉庆名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娄玉太、被告娄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娄玉太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750元,及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娄玉芳对上述债务在3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限被告娄玉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889.02元,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四、被告娄玉太对上述债务在3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限被告娄玉芳、娄玉太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玉庆名下借款本金43863.74元,及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娄玉太、被告娄玉芳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