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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杜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740号原告杜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庄XX村**号。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江苏省苏州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化机厂。原告杜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生育儿子名李XX。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与案外人沈XX在2008年9月5日生育非婚生子名李XX,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后曾抚养过李XX一年多时间。2013年3月,被告携李XX至上海居住,原告则在昆山居住,二人开始分居。2014年7月,被告曾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没有同意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被告李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生育儿子名李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逐渐产生了矛盾。被告李X曾于2014年7月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2月对该案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少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为子女的成长提供和睦的家庭环境。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杜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