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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荣清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清,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址电白区。捕前租住。2004年8月24日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茂名市原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9月25日获减刑释放。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荣清是一名吸毒人员,自2014年12月份起租住电白区羊角镇石曹黄塘窿村出租屋。期间,李荣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赖某在其租住屋吸毒。2014年12月15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李荣清的租住屋抓获李荣清及吸毒人员杨某、赖某,并缴获李荣清持有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8小包、红色颗粒2小包、有灰色晶体1小包、白色粉末2小包、黑色块状物2小包、黑色颗粒2小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91克;红色颗粒、白色粉末均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83克和0.75克;灰色晶体检见非那西丁成分,净重2.76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李荣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人杨某、赖某、黄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清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荣清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91克及能使人形成瘾癖的含咖啡因(1.58克)含非那西丁(2.76克)成分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又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荣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荣清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荣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荣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对缴获被告人李荣清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91克和含咖啡因成分、含非那西丁成分的精神药品共4.34克及黑色固体物2小包、黑色颗粒2小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瑞城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