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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许建亚、曹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花,许建亚,曹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827号申请执行人王金花,女,1976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立新、郑婷,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建亚,女,1974年10月27日生。被执行人曹毅,男,1973年3月21日生。王金花与许建亚、曹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许建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王金花借款15600元。二、曹毅对许建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处,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