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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嘉善众顺金属制品厂与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众顺金属制品厂,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嘉善众顺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张志清。委托代理人:马玲燕。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炯。原告嘉善众顺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嘉善众顺厂)与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锦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锦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众顺厂起诉称: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为人民币336256元的端板,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417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124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众顺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信息公示材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工商企业信息公示材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嘉善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5份、送货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事实,被告总共向原告共购买了336256元的端板,尚欠货款124177元的事实。。被告桐庐锦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嘉善众顺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嘉善众顺厂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端板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业务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端板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端板买卖业务确实存在。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的还款数额,本院以原告自认的124177元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1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庐锦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嘉善众顺金属制品厂货款1241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琴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