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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07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石某某,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三号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87年4月3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石某甲,现已出嫁。婚后被告常常饮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八九月份,被告将我二根肋骨打骨折,我经常被被告打伤,不能正常上班,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2012年8月份,我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年12月31日离婚协议、2008年4月11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照片2组4张,证明被告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果;3、证人李桂莲、李灵生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嗜酒成性,经常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桂莲、李灵生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87年4月3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石某甲,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在饮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2006年被告曾在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二根肋骨骨折。2008年4月11日,被告在其朋友姜明海、施韵丽和原告弟弟李灵生的见证下,书写协议书(保证书)一份,载明:1、不准打人、骂人,2、不准限制人身自由,3、不准干涉个人生活,4、不准强迫做不喜欢做的事,以上四条,如犯其中一条,李某某与石某某的婚姻关系自行解除。2012年被告在酒后殴打原告后,原告住到其姐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初,被告酒后在同心堂药店门前十字路口,将原告按在地上进行殴打,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缺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酒后多次殴打并致伤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书写保证后行为不能收敛,双方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杜秋平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