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倪树松与陈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树松,陈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树松,男,1970年2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琨,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倪树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倪树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姐姐倪修珍自2005年6月起租用西城区×××号房屋用来从事餐饮经营,后因经营过程中与陈琨之岳父韩志新发生纠纷,双方于2011年1月14日经过西城区展览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据调解书的约定,由我的姐姐倪修珍将房屋交付给陈琨之岳父韩志新,但因当时属于我的物品太多,且无处存放,故我与陈琨写明了暂存物品清单后,将所有物品移至其东房南数第一间(2号房)暂存,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陈琨,且在此同时我一家全部搬出房屋,但陈琨于2011年3月7日带领20余人及厢式货车将属于我的所有物品尽数搬走,至今不知去向。我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陈琨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并造成财产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琨赔偿我暂存于陈琨处的物品损失34384元。诉讼费、公告费陈琨承担。陈琨在原审庭前向法院陈述意见为:倪树松没有证据证明东西是他的,倪树松所述的东西是倪修珍的,倪修珍已经就此起诉数次,均被法院驳回。我给倪树松发过短信让倪树松来拿东西。搬东西时有录像,我把属于自己的东西拿走了,倪树松的东西放在门口,当时倪树松本人也在场。倪树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倪树松主张其暂放在陈琨处的物品被陈琨搬走并丢失,陈琨对此不予认可,倪树松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陈琨将其物品搬走并丢失,故倪树松要求陈琨赔偿暂存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倪树松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倪树松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琨未提交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韩志新、韩牧与倪修珍在展览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2005年×××5号的产权人韩志新把属于自己产权房的南房和西房以书面形式租给了承租人倪修珍,经营饭馆使用。2006年9月韩志新把东房两间以简单的书面形式租给了倪修珍经营使用,2007年韩志新又以口头的形式把东房南数第一间租给了倪修珍使用。2008年韩志新与实际经营者倪修珍的弟弟倪树松发生纠纷,韩志新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并腾退房屋,经过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法院支持了韩志新的诉求,判决倪修珍腾空承租的南房与西房及拖欠的承租费用,2010年法院在执行中倪修珍把房腾空,并交纳了部分租金。后韩志新及女儿韩牧又要求倪修珍终止东房的租赁合同,并补交所欠租金,倪修珍及其弟倪树松对韩志新、韩牧的要求提出经济补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出租方韩志新、韩牧父女与承租方倪修珍自愿解除盒子胡同5号东房3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韩志新、韩牧父女自愿一次性给付倪修珍综合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3.倪修珍自愿同意韩志新、韩牧父女给付的一次性综合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整的意见,并放弃一切其他追偿要求。4.倪修珍自愿同意把饭馆中的部分厨房设备移交给韩志新、韩牧父女,作为所欠房租租金全部(53500元)至签字之日起折抵完毕。(附见清单)5.韩志新、韩牧父女自愿同意倪修珍的抵押偿还租金的意见,不再追究倪修珍的所欠房屋租金的一切责任。6.倪修珍及其弟倪树松自愿放弃要求公安机关对韩牧之夫陈琨对自己造成轻微伤作出行政处罚,撤销自己的诉求申请。7.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8.若一方反悔或不履行协议中的承诺,可诉讼至西城人民法院。履行方式:倪修珍、倪树松姐弟二人于1月14日把饭馆大门锁上,居住人全部撤出。1月17日上午9:30双方当事人(含律师)进入饭馆把倪树松的物品搬到东房南数第一间内,最迟2月15日前随同营业执照同时搬出。陈琨和韩牧于1月14日把10万元人民币交给倪修珍,另2万元在倪修珍注销或转出营业执照后同时支付。协议下方还有倪树松、陈琨的签字。该协议书所附物品移交清单载明:椅子46把、长方桌11张、保鲜柜2台、冰柜3台、冰箱1台、环保净化器及环保抽油烟机1套、灶台1个、吧台1个、空调(挂机)1台。倪树松、倪修珍、韩牧在物品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调解协议签订后,韩牧给付倪修珍补偿款10万元,双方将倪树松物品搬至东房南数第一间(即2号房)内存放。暂存物品清单列明:柜式空调1台、饮水机1台桶2个、鱼缸2个、卡夫恒温冰柜1个、大煤气罐4个、书桌1台、铁桌1个、恒温调节锅1个、烤羊肉排风罩1套、热水器(浴霸)1套、圆桌2个、床1个、不锈钢碗柜1个、货架5个、高压锅1个、炒菜锅3个、油果子4个、不锈钢蒸锅2个、不锈钢桶4个、电饭锅1个、不锈钢盆(大)12个、不锈钢小盆16个、不锈钢托盘11个、不锈钢实大盆2个、不锈钢调料盆30个、大小鱼盘5个、平锅2个、铁板2个、烤鱼锅2个、锅仔10套、水池7个、灭火器2个、大小碗100个、大小盘100个、电风扇2个、玻璃10块、台布10块、佛像1套、茶壶8个、地称1台、面缸1个、啤酒、醋共4套。该清单下方注有:“同意数目陈琨2011.1.20日”的字样。至2011年2月15日,倪修珍、倪树松等人未搬出上述房屋。3月7日,韩牧及陈琨等人去西城区盒子胡同5号清理物品,与倪修珍、倪树松等发生纠纷。另查,2011年,韩牧曾起诉倪修珍,要求倪修珍及其物品从西城区盒子胡同5号2、3、4号房屋搬出,支付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11月23日的房屋使用费177777.68元,赔偿经济损失86000元。倪修珍不同意韩牧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韩牧返还价值34384元的物品,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支付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倪修珍将西城区×××5号房号为2号、3号、4号房屋腾空交韩牧。二、倪修珍给付韩牧房屋占用费4万元。三、韩牧在倪修珍交付房屋当日给付倪修珍补偿金2万元。四、驳回韩牧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倪修珍的反诉请求。倪修珍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韩牧亦起诉倪树松及赖永梅,要求倪树松、赖永梅及其物品从西城区×××5号搬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倪树松、赖永梅及其物品(即倪树松暂存的物品)从西城区×××5号房屋,房号为2号、3号、4号房屋中搬出。再查,倪修珍曾于2013年起诉陈琨,要求陈琨返还暂存在盒子胡同5号东房南数第一间(即2号房)的物品。倪修珍在该案中为证实陈琨将暂存物品搬走,提供以下证据:一、证人孙×证言:2011年3月7日我看见一帮人把××胡同里的×××家常菜饭馆里的设备都往搬家公司车里装,另外有2辆车,还有警察在场。证人马×的证言:本人在2011年3月7日早晨9点30分左右,看见陈琨带来一帮人进入×××5号珍珍家常菜馆里,把菜馆所有东西、设备往搬家公司车里搬,门口还有看守,同时还有两辆搬家公司车。孙×、马×未出庭作证。二、2011年3月7日陈琨发出的短信:倪修珍、倪树松,我们现在正在清理饭馆里的物品,3月3日我们通知过你们。你们可以现在仍可拿走你们的物品。否则我们当垃圾处理了。三、2011年3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时的录像,画面显示双方发生纠纷的场面,但无陈琨搬走倪修珍暂存物品的内容。四、照片,反映的是现场有关人员及搬家公司车辆,无陈琨搬走倪修珍暂存物品的景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倪修珍的诉讼请求。倪修珍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倪树松提供了倪修珍案的上述证据一、二,证明陈琨将暂存物品搬走。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暂存物品清单、(2013)西民初字第08467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初字第0819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证据,倪修珍曾于2013年起诉陈琨,要求陈琨返还暂存在×××5号东房南数第一间(即2号房)的物品。倪修珍在该案中为证实陈琨将暂存物品搬走,提供以下证据:一、证人孙×证言。二、2011年3月7日陈琨发出的短信。三、2011年3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时的录像。四、照片。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倪修珍的诉讼请求。倪修珍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倪树松提供倪修珍案的上述证据一、二,用以证明陈琨将暂存物品搬走。由于上述证据一、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予采纳,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倪树松主张其暂放在陈琨处的物品被陈琨搬走并丢失。关于上述的三、四证据,由于2011年3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时的录像画面只显示双方发生纠纷的场面,而无陈琨搬走暂存物品的内容。因照片只反映的是现场有关人员及搬家公司车辆,无陈琨搬走暂存物品的景象,陈琨对此又不予认可,从倪树松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有效证明陈琨将其物品搬走并丢失的事实,故倪树松要求陈琨赔偿暂存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倪树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判决正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公告费260元由倪树松负担(已交纳);二审公告费200元由倪树松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倪树松负担(已交纳330元,另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倪树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