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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濉溪县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品贵、贺强、黄毅、刘怀光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濉溪县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仲伟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品贵,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贺强,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黄毅,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怀光,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安徽省濉溪县。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屈大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濉溪县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陈品贵、贺强、黄毅、刘怀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宏,被告贺强、黄毅、刘怀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屈大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品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茂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金茂公司作为甲方(担保人)、陈品贵作为乙方(委托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濉金担委(2013)25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徽商银行淮北濉溪支行就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委托甲方为其提供担保;甲方为乙方贷款担保总额为150万元;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即享有对乙方的追偿权;乙方必须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等。2013年12月16日,金茂公司作为担保人,贺强、黄毅、刘怀光作为反担保人,分别签订编号为濉金担反(2013)8-1、8-2、8-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濉金担委(2013)25号《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反担保人愿意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做反担保保证等内容。2014年2月8日,金茂公司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茂公司为陈品贵在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的最高限额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品贵作为借款人(甲方)、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徽贷通),之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向陈品贵账户实际发放借款150万元。2015年2月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陈品贵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催告,金茂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代陈品贵向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19812.40元。但是,陈品贵却未能向金茂公司偿还上述代偿的借款,贺强、黄毅、刘怀光也未履行其作为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金茂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为维护金茂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陈品贵偿还金茂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1519812.40元及逾期违约金32676元(代偿本息合计1549812.40元,违约金按照前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为32676元,其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陈品贵付清金茂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金茂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2、贺强、黄毅、刘怀光对金茂公司代陈品贵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陈品贵、贺强、黄毅、刘怀光承担。陈品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贺强、黄毅、刘怀光共同辩称:陈品贵向金茂公司借款150万元属实,其三人对上述借款本金进行了担保,对该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品贵应当以其个人财产首先偿还,不足部分由其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金茂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品贵、贺强、黄毅、刘怀光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其四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3、濉金担委(2013)25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金茂公司与陈品贵签订编号濉金担委(2013)25号《委托担保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濉金担反(2013)8-1、8-2、8-3号《反担保合同》、担保保证书,拟证明:2013年12月16日,金茂公司作为担保人,贺强、黄毅、刘怀光作为反担保人,分别签订编号为濉金担反(2013)8-1、8-2、8-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5、《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2014年2月8日,金茂公司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金茂公司为陈品贵在徽商银行淮北分行最高限额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2月8日,陈品贵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7、徽商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2月8日,陈品贵签署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期限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执行利率6.5%,借款金额150万元。同日,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向陈品贵账户实际发放借款150万元。8、徽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拟证明:2015年2月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陈品贵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催告,金茂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代陈品贵向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19812.40元。9、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拟证明:金茂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0元。贺强、黄毅、刘怀光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金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金茂公司作为甲方(担保人)、陈品贵作为乙方(委托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濉金担委(2013)25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徽商银行淮北濉溪支行就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委托甲方为其提供担保;甲方为乙方贷款担保总额为150万元;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即享有对乙方的追偿权;若因乙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甲方为乙方偿还贷款、利息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全部金额及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前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必须提供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措施等。2013年12月16日,金茂公司作为担保人,贺强、黄毅、刘怀光作为反担保人,分别签订编号为濉金担反(2013)8-1、8-2、8-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濉金担委(2013)25号《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反担保人愿意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做反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为担保人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委托担保人提供的款项人民币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委托担保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委托担保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2月8日,金茂公司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金茂公司为陈品贵在徽商银行淮北分行的最高限额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品贵作为借款人(甲方)、徽商银行淮北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徽贷通),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按季付息、付息日为季末20日、到期一次还本;单笔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等内容。陈品贵签署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期限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执行利率6.5%,借款金额150万元。之后,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向陈品贵账户实际发放借款150万元。2015年2月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陈品贵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部份利息。经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催告,金茂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代陈品贵向徽商银行淮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19812.40元。但是,陈品贵却未能向金茂公司偿还上述代偿的借款,贺强、黄毅、刘怀光也未履行其作为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金茂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贺强、黄毅、刘怀光的担保方式、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金茂公司与陈品贵签订的濉金担委(2013)25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贺强、黄毅、刘怀光签订的濉金担反(2013)8-1、8-2、8-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金茂公司已按约定向徽商银行淮北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陈品贵所欠的借款本息1519812.40元,陈品贵应当向金茂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并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陈品贵付清金茂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之日止)及金茂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金茂公司与贺强、黄毅、刘怀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即三人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认定其三人的担保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的其他费用,担保的金额是1519812.40元及该款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及金茂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综上,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品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濉溪县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519812.4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陈品贵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濉溪县金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被告贺强、黄毅、刘怀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8元,由被告陈品贵、贺强、黄毅、刘怀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李祥昆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