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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三仁与被告高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仁,高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张三仁,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高文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三仁与被告高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瑞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高文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3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归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文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高文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金额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文义偿还利息至2011年3月28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条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文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2%,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高文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三仁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5年8月24日之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文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