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耀泽与洪长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耀泽,洪长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洪耀泽,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洪长风,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洪耀泽诉被告洪长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耀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洪长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耀泽诉称,被告洪长风经陈平常介绍向原告购买成品鲍鱼,从2015年3月14日起四次向原告购买鲍鱼,货款共计人民币206500元。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后,双方电话中会账确定尚欠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7月1日,在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在现场调解记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鲍鱼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洪长风辩称,被告尚欠原告鲍鱼款人民币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鲍鱼。期间,第三次、第四次购买的鲍鱼质量不合格。后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将该四次货款折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后,答辩人偿还货款人民币4000元。尔后原告为强行讨回鲍鱼款人民币116000元,原告及其父亲到答辩人家中寻衅滋事,后在北坂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答辩人尚欠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遂以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的笔录为据,其诉讼追讨货款的主要证据要件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3月14日起,被告洪长风共四次向原告洪耀泽购买鲍鱼,货款共计人民币206500元。后被告洪长风还款人民币4000元,2015年7月1日,在漳浦县北坂边防派出所调解下,被告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现场调解笔录1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洪耀泽与被告洪长风进行鲍鱼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洪长风辩称双方对鲍鱼货款进行折价约定,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长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耀泽鲍鱼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洪长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宇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