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南通协力方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协力方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协力方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海新区港西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炜,南通协力方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涛,南通协力方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新,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毓兵。委托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协力方圆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9日,王毓兵经人介绍进入协力方圆公司承包的贵州福泉市马场坪瓮福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从事电焊工工种。协力方圆公司未与王毓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替王毓兵缴纳社会保险,仅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年12月14日17时23分左右,王毓兵按照协力方圆公司的工作安排,在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镇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时,因脚手架断裂摔下致伤。后经福泉市中医院诊断,王毓兵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0日,王毓兵向海门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协力方圆公司的营业执照、王毓兵的身份证、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协力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良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申请认定”并签字加盖协力方圆公司的公章。11月20日,海门人社局受理了王毓兵的工伤认定申请。12月9日,海门人社局对协力方圆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2月19日,海门人社局对协力方圆公司的综合部经理姜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2014]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毓兵2013年12月14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协力方圆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王毓兵2013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时与协力方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王毓兵2013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时与协力方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并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第一,协力方圆公司系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王毓兵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劳动者的资格。第二,协力方圆公司安排王毓兵前往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翁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地工作,王毓兵在协力方圆公司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具体从事焊接工作,并从协力方圆公司处领取工资报酬。第三,协力方圆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等,王毓兵事发时是为协力方圆公司承包的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焊接设备,属于协力方圆公司的业务范围。据此,虽然协力方圆公司未与王毓兵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王毓兵服从协力方圆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并为协力方圆公司提供有偿劳动,二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协力方圆公司在王毓兵向海门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同意申请认定”的意见,证明协力方圆公司在王毓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认可其为王毓兵的用人单位。同时,在行政程序中,海门人社局对协力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所作调查笔录的第1页中,姜涛承认王毓兵在协力方圆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协力方圆公司向海门人社局提交的工作情况说明,亦证明了王毓兵为协力方圆公司的职工。在诉讼过程中,协力方圆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劳务费用明细、书面说明等证据材料,也从侧面印证了协力方圆公司与王毓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海门人社局认定协力方圆公司与王毓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本案中,海门人社局在行政确认程序中向协力方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姜涛进行调查时,由一人询问并记录,但在现场另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庭审中,协力方圆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工作人员未参与一起调查。原审法院认为海门人社局一人询问并记录,让人产生一人办案的误解,但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不能理解为一人办案。退一步讲,即使海门人社局对姜涛进行调查时系一人询问并记录,不符合调查核实的相关规定,也只是排除海门人社局提供的姜涛调查笔录这份证据的有效性,不能当然地导致海门人社局的整个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故协力方圆公司主张海门人社局行政程序违法,不予支持。关于海门人社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海门人社局根据协力方圆公司的自认及调查的证据确认协力方圆公司与王毓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毓兵系在协力方圆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海门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毓兵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毓兵2013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时与协力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协力方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协力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协力方圆公司上诉称,王毓兵仅为协力方圆公司提供短期劳务,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王毓兵与协力方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为民事雇佣关系,王毓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违反安全规定所致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海门人社局认定王毓兵与协力方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王毓兵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海门人社局在行政调查过程中仅有一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海门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海门人社局辩称,王毓兵根据协力方圆公司的安排在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镇翁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地从事焊接工作,王毓兵与协力方圆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毓兵在工作时因摔伤导致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海门人社局在进行行政调查时,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场,行政行为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力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毓兵辩称,其虽未与协力方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按协力方圆公司的指派工作,并在协力方圆公司领取工资,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协力方圆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王毓兵与协力方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海门人社局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王毓兵与协力方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镇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地的焊接工作是协力方圆公司承接的业务,协力方圆公司对对该工地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王毓兵在该工地所从事的电焊工作是协力方圆公司焊接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毓兵在工作时受工地管理人员的管理,并直接从协力方圆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王毓兵与协力方圆公司之间的的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协力方圆公司在王毓兵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作为用人单位签署同意申请认定的意见、向王毓兵出具王毓兵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其公司工作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行为均进一步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协力方圆公司与王毓兵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协力方圆公司未为王毓兵缴纳工伤保险、王毓兵未取得电焊工资质等均不是否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定事由,海门人社局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海门人社局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行政认定程序是包含了立案、当事人举证、劳动人社部门进行调查审核作出工伤认定等多个程序。本案中,海门人社局收到王毓兵的申请后,依法向协力方圆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而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海门人社局在向协力方圆公司工作人员姜涛进行调查时,未依法由两名工作人员分别进行调查和记录,调查取证的方式不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该笔录已由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且上述调查程序的瑕疵并未影响到整个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及工伤认定结果的正确性,故协力方圆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行政程序违法、被诉工伤认定应予撤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毓兵与协力方圆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毓兵在协力方圆公司工地工作时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协力方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协力方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