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路南村樊庄组附近河沟边捕捉黑斑蛙、金线蛙,共计28只野生青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使用矿灯照射、网兜网捕的方法捕捉野生青蛙共计28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捕获的青蛙中23只为黑斑蛙、5只为金线蛙,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捕捉青蛙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青蛙28只及头灯1个、网兜1个、蛇皮袋1只。案发后,被扣押的28只青蛙被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邓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捕捉野生青蛙,案发后作案工具被扣押、青蛙被放生的事实。3.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捕捉的野生青蛙系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4.被告人邓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6月19日晚,使用头灯、网兜、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共捕获28只获野生青蛙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5.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所猎捕青蛙被放生,其犯罪行为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狩猎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头灯1个、网兜1个、蛇皮袋1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