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71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杰,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胜然,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孙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乐胜然和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4月被告已有身孕,经双方父母协调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准备结婚期间,即纷争不断,婚后双方同住在被告父母家,××××年××月××日生下儿子许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已近破裂,为了孩子才登记结婚,婚后无法正常沟通,原告体会不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因此于2012年2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4800元给原告(从2015年1月起至2028年1月止,按每月800元计);3、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2年多的认识与了解才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小孩出生后一直和原、被告及外公外婆一起成长,每年的寒暑假,被告都会送孩子去爷爷奶奶家玩。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然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性,原告是因工作原因才在外租房居住,并非感情不和分居。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婚前,双方即有争吵发生,婚后,原、被告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亦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于2012年2月起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另查,原告现阶段实习工资2000余元,转正后每月工资收入约为3000余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1300余元。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而被告亦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均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子许某乙。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的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已3年有余,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量许某乙的权益和成长历程,以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许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并酌情确认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800元。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故本院对此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许某甲每月支付许某乙抚养费800元,至许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西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