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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昌贻与姜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昌贻,姜跃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4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贻,男,汉族,1960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跃民,男,汉族,1960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黄昌贻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昌贻称双方在借贷时口头约定若本案借款发生纠纷,应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单》中约定,如上诉人不能还清借款本息则由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姜跃民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惠安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黄昌贻主张借贷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本案借款发生纠纷,应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丹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