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申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己、王某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申字第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系王某庚二儿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系王某庚三儿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学历,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系王某庚长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女,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系王某庚二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己,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系王某庚长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庚,男,193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一审原告:王某戊,女,193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学历,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系王某庚的妹妹。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己、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庚及一审原告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王某己、王某庚和王某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的王香荣名下的030727号房产,王某己主张该房产已在1983年分家时分给了自己,对于王某己的这一主张,王某戊、王某庚均予以了认可;王某丙、王某丁也确认1983年分过家,但最终没有谈成;而王某甲、王某乙虽对于王某己的这一主张予以否认,但也认可各自拆迁前所居住的房屋是父亲分家时分的,只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而作为证人出庭的陈二友系王某己等五兄弟姐妹的亲舅舅,其也证实在1983年分家时已将该房产分给了王某己;结合以上情况,本院二审认定诉争的王香荣名下的房产分给了王某己所有并无不妥。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丁的再审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国彬审 判 员 姚发敏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