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莹莹与毛军平、江可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莹莹,毛军平,江可辉,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叶春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058号原告:毛莹莹。委托代理人:陈攀峰。被告:毛军平。被告:江可辉。被告: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可辉。被告:叶春芽。原告毛莹莹与被告毛军平、江可辉、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叶春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莹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军平、江可辉、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叶春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毛莹莹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毛军平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毛军平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约定若逾期未清偿本息,为实现本债权的各项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江可辉、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叶春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毛军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为117000元);二、被告毛军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判令被告江可辉、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叶春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毛莹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毛军平、江可辉、叶春芽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收条各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毛军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约定若逾期未清偿本息,为实现本债权的各项费用也由借款人承担,并由江可辉、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叶春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毛军平、江可辉、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叶春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莹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了被告毛军平、江可辉、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叶春芽,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毛莹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莹莹与被告毛军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有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53%)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可辉、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叶春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毛莹莹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可辉、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叶春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毛军平、江可辉、温岭市腾丰塑胶有限公司、叶春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