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亭荣与王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744号原告高某,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被告王某,女,198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住陕西省。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被告王某经常居住地在榆林市榆阳区经济开发区锦园新世纪小区。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居住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榆阳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两份,证明被告王某自2009年11月起居住榆林市榆阳区经济开发区锦园新世纪小区,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户籍地在陕西省神木县,但自2009年11月起王某已在榆林市榆阳区经济开发区锦园新世纪小区居住至今,且根据被告王某提供的榆阳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证明榆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过本案当事人的离婚诉讼,本案应移送该院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榆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璐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