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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覃祚秋与梁俊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祚秋,梁俊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覃祚秋,男,汉族,住广西藤县,身份证号码:×××083X。委托代理人:张钦华,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志平。被告:梁俊豪,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身份证号码:×××483X。委托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祚秋诉被告梁俊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祚秋的委托代理人张钦华、钟志平以及被告梁俊豪的委托代理人温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梁俊豪驾驶粤A×××××号轿车沿清远清城区清三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驶至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左食指桡背侧、左环指远节指背、左侧颧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环指远节指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叶-指远节指骨远端撕裂性骨折”,共住院37天。2015年5月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指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误工费51350元(6500元/月÷30天×2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7347.38元。由于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先按交强险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鉴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须另赔偿原告21877.90元[(147347.38-120000)×80%],合计应赔偿原告141877.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俊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87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俊豪辩称:一、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摊具体,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同意原告按照8:2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二、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29340.18元,其中答辩人垫付了21740.20元,原告支付了7599.98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予以认可;3、对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所受的伤主要为擦伤,医院使用的治疗方法主要是清创术,没有内伤,也没有进行开刀治疗,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同意此项赔偿项目和金额;4、对于交通费,应凭据计算,原告没有任何票据佐证,不同意此数额,可酌情支持100元;5、关于××赔偿金,要求对原告的伤势重新进行鉴定,来确定原告是否构成××,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没有包括原告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左手虽有伤,但经治疗已痊愈,并无活动受限,且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自���委托,答辩人不接受;6、对于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较为合理;7、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称收入是税后收入,但没有提供其纳税凭据,另外,原告的伤是否构成××等还存疑,应进行鉴定后确定等;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同意支付;9、对于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在事故中,答辩人亦有损失,包括施救费320元、车辆保管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2350元合计2307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10000元,剩余13070元由答辩人和原告按照7:3的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梁俊豪驾驶粤A×××××号轿车沿清远清城区清三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驶至景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在最右侧���道行驶由原告覃祚秋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15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俊豪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让相关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祚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经诊断为“1、左小腿、左食指桡背侧、左环指远节指背、左侧颧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左小腿创面感染并部分皮肤缺损;2、左环指远节指骨远端撕脱性骨折;3、左中指远节指骨远端撕裂性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产生医疗费29340.18元(其中被告梁俊豪垫付21740.2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诊断证明上医嘱“1、休息1个月、避免外伤,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1人;3、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诊”。2015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案情简介、法医学活体检查及相关病历资料分析,被鉴定人覃祚秋于2014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主要诊断为:1、左小腿、左食指桡背侧、左环指远节指背、左侧颧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左小腿创面感染并部分皮肤缺损;2、左环指远节指骨远端撕脱性骨折;3、左中指远节指骨远端撕裂性骨折……”,最终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祚秋左手复合伤致左手指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交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另被告在庭上提交施救费、保管费、车辆维修费等证据,拟证实其支出的车辆损失费用,并认为应在本案中其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减,原告当庭表示对于该部分财产损失不同意抵减。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其提供其与清远附城镇白庙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厂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实其于2011年在该厂任职风割电焊工至今,税后工资为月薪6500元;并提供一份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黄金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一直居住在该辖区清远东城白庙船厂宿舍。再查明,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俊豪,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押金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梁俊豪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让相关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覃祚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梁俊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祚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定。由于被告梁俊豪所驾��的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无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梁俊豪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其肇事车辆本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的费用,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俊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对于被告梁俊豪“在本案中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减事故造成其的财产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的相关财产损失不同意抵减,故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为29340.18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37天及每天100元确定,为3700元(100元/天×37天);3、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37天,原告要求3700元没有超出按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4、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5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及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但其主张误工费应按收入证明上的6500元/月计算,没有提供工资单、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亦不能证实其工资的减少情况,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其在城镇工作,医院出具的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67天,为5983.87元(32598.70元/年÷365天×67天);6、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对于××赔偿金,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且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案情简介、法医学活体检查及相关病历资料分析并结合出院诊断证明作出的“被鉴定人覃祚秋左手复合伤致左手指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告工作生活于城镇,因此××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8、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8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3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983.87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65197.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共117521.45元,由被告梁俊豪在肇事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5983.87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大项合共82181.27元;余款35340.18元,由被告负责赔偿70%即24738.13元,即被告合共赔偿原告106919.40元,减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1740.2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85179.2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俊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覃祚秋支付赔偿款85179.20元。本案受理费1569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负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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